(一)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没有出现《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没有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二)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先减后加)
(三)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先加后减)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该罪为自诉案件,自诉人不愿提出诉讼的,应否撤销假释的问题,应区别对待。如果该自诉案件为罪犯新犯的罪,说明被假释的罪犯主观恶性深,则即使不按其又犯新罪处理,也属于在假释考验期内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不论自诉人是否愿意提出诉讼,都应撤销假释。如果该自诉案件为被发现的漏罪,则应根据自诉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应对其漏罪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假释对预防和改造罪犯的作用及该制度设置的目的,也以不撤销假释为宜。
(四)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五)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以后,才发现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未对新罪的发现时间作限制),只要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该条款对在假释考验期满以后才发现被假释的罪犯有漏罪的是否应撤销假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刑事司法基本原则,对于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罪犯有漏罪的,不应撤销假释;若所漏罪尚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对漏罪单独判处,不与尚未执行完毕的原判刑罚数罪并罚。
(六)罪犯在假释考验期满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漏罪的,是否应撤销假释。对此,首先要理解“假释考验期限”的含义。《刑法》的刑种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应包括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因此,如果假释罪犯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仍在执行,那么假释罪犯的原判刑罚就没有执行完毕,罪犯仍在假释考验期内。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限应当包括在假释考验期内,这时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应撤销假释。
全文1.1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