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诉讼被告是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复议机关变更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一是行政部门的拆迁。
一般来说,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拆迁许可、拆迁决定、拆迁补偿判决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二是人民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人民政府一般有下列情形:(1)人民政府“拆迁办”作为拆迁人,同时作出许可决定和裁定;
(2)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局设立的临时机构,如“拆迁指挥部”作为拆迁人,同时作出许可决定;(3)由政府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中心作为调度人,由人民政府作出许可决定裁决。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纠纷有上述三种情形的,人民政府是房屋拆迁行政诉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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