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犯罪最高刑期十五年
时间:2023-04-30 05:40:23 32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审判长、审判员:

**实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庭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王-策,对本案案情已经有了全面的了解。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首先对被害人王*强的亲属表示诚挚的慰问,对被害人王*强在十二年前的不幸遇害表示深切的哀悼。

十二年前,被告人王某因为年轻鲁莽,做出了以一生前途为代价的事情,不仅害了自己的同班同学,也毁了自己的一生;不仅使王某强一家家破人亡,也使自己的家庭妻离子散。王某的行为害人不浅,也发人深省。对此,王-策必须进行深刻地反省并向被害人父母真诚地赔礼道歉。当然,这么严重的事件,绝不是赔礼道歉就能够解决的,被告人王-策必须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同时还应当予以足够的经济赔偿。即使现在无力赔偿,将来也要创造条件进行赔偿。

作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我们深知被害人父母这十二年来所遭受的痛苦和煎熬,对被害人父母的失子之痛感同身受。但是,为了履行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我们还得从法律上为被告人王某进行辩护,因为即使一个人犯了滔天大罪,在我们国家也同样有获得辩护的权利,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他也应当享受,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下面,我们为王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虽然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犯罪,但其故意范畴应属间接故意,可酌定从轻处罚。

虽然被告人王某持刀行凶致被害人王某强死亡,但这并不能说王某有剥夺王某强生命的直接故意。因为,王某当时年轻气盛,不能正确处理同学之间的关系,在自感受到委屈后,一时怒气难消,情急之下不计后果地持刀扎向自己的同窗。其对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积极追求,而是听之任之,完全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正想他自己在讯问笔录中所讲“当时我也激了,没考虑那些”,“没考虑要把他扎到什么程度”。因此,王某的行为更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特征,可酌定从轻处罚。

二、被害人王某强的死亡后果与喀左县人民医院的抢救措施不当和抢救不及时有关,此节相应减轻王某的罪过。

喀左县高级中学校长张某春证实“因为王某强失血过多,急需马上输血,但当时医院里的血库没有血,不大一会儿,王某强就死亡了”。喀左县高级中学教师高某增证实“我到县医院时,……我看见王某强还有呼吸呢,但是不能说话,医生说得抓紧给他输血,当时可能喀左县医院没有血库,去凌源市医院血库取的血,后来学生把王某强抬到床上,医生给他打上了点滴,大约一个小时左右,血就从凌源取回来了,医生开始给他输血,但是血还没输完王某强就死了,具体输了多少记不清了”。喀左县高级中学政教处干事高*辉证实“王某强当时还有呼吸呢,但是不说话,当时可能医院血库里没有血,正从别处往这边运血呢,后来血来之后,医生就给王某强输血,输血到一半时,王某强就没有呼吸了”。

这三位证人都证实了喀左县人民医院在抢救王某强时血库没血,临时到凌源医院取血耽误了一个多小时的事实。对被害人王某强这样的伤情来说,时间就是生命,每分每秒都非常珍贵,就别说是到外地取血耽误一个多小时的时间了。而法医鉴定恰恰证明“王某强系生前被他人以锐器刺破心脏致心包填塞、大失血及血气胸而死亡”。这说明喀左县人民医院在抢救王某强时是存在过错的,使王某强错过了最佳的抢救时间。另外,抢救危重病人时,即使血库没血,医院也立即应组织学校和社会力量献血,不能非得等到从外地血库运来血。

三、被告人王某犯罪时为未成年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0年12月14日,1998年9月10日案发时,被告人王某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犯罪的时侯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侯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另外,我国刑法第十七条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这两个法条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哪怕是犯了滔天大罪,其法定最高刑罚就是无期徒刑。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还有特别的规定,那就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们都知道,“应当”就是必须。如果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那么“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话,其刑期就应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包括十五年)。当然有一个基本前提,就是其所犯之罪为单一罪,数罪除外。

可能有人会说,正是因为我国刑法第十七条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未成年人犯罪才“不适用死刑”,对未成年人不判处死刑而判处无期徒刑已经考虑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了。可是,立法本意和法律的逻辑是这样的吗?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刑法第四十九条是一个独立的法条,不是根据刑法第十七条三款规定演变过来的。如果对未成年人来说,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犯罪的时侯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是根据刑法第十七条三款规定演变来的,那“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是从哪个法条演变而来的呢?是根据哪条法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呢?没有这样的法条。因此,刑法第四十九条是一个独立的法条,是刑法的特殊规定;该特殊规定不是从刑法第十七条三款演变来的,是全世界通行的立法模式和立法惯例,是保障人权的体现。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犯罪的时侯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不是根据刑法第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院量刑时不仅要考虑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而且还必须考虑刑法第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假如,一个未成年人和一个怀孕的妇女同犯一个罪该处死的罪,那么判处怀孕妇女无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的话,而同样也判处这个未成年人无期徒刑,就是无视了刑法第十七条三款对未成年的特殊规定,那将作何解释呢?把刑法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照顾置于何处了呢?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陈*宏

**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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