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民纪要》针对合同效力问题及释明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就释明内容来看,主要体现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两方面,即对原告的释明和对被告的释明。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未提出返还原物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法院应当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
2、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主张合同有效并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法院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可以提出返还请求。
一、新旧证据规定关于合同效力释明的规定
(一)旧证据规定第35条与新证据规定第53条,就“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证据规则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合同效力争议即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不一致常见情形。基于不同的出发点和裁判理念,新旧证据规定与《九民纪要》对合同无效释明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且新旧证据规定之间对这一问题的相关条款内容也存在较大差异。
二、注意举证期限要求
通过对比可知,在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不一致的情形下,新证据规定对变更诉讼请求的举证期限与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举证期限并不完全一致:
单就新证据规定第55条第4项之规定看,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但新证据规定第53条作为特别规定,并未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是赋予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的裁量权,人民法院可综合考虑拟收集调取新证据的必要性、难易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重新指定以及具体期限的裁量权,从而避免无谓的诉讼消耗,提髙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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