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流通股股东的股票原来是不能在股票市场上买卖交易的,所以股票市场上他的股票股价高低与他没有关系。
股改后,这部分股票也可以在股票市场上流通了,享受股票市场带来的高价,因此,为了获得流通权,非流通股股东必须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另一个原因,非流通股股东当时获得股票是在公司改制时,价格非常低,有的是面值获得的,而流通股股东都是从股票市场获得的股票,价格高得多,所以公平起见,也应该支付对价。如10股对付3股,即非流通股东向流通股东按流通股本每10股送3股。
二、债权让与背后的有因与无因
债权让与是指债的内容不失其同一性的情况下变更其债权人。债权让与制度的确立与拓展对社会的经济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我国,债权让与制度对让与债权的合法性已有制度性保障,但对债权让与的有因性,即原因行为对债权让与效力的影响鲜有述及,致使实务中交易安全缺乏保障,并致债务人承受了各种不利益。关于债权让与的原因行为无效,随之发生的债权让与是否有效,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学界也颇多分歧。由于这一问题事关当事人及社会利益,在法律未作规定之下,实务界如何处理也颇有讨论之必要。
三、债权转让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如果你所接受的债权转让不具备上述三种情况,那么,这个债权是可以转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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