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该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未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因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应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1998]40号,人民法院对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实行报告制度,即相关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重新仲裁前,必须报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其审查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可以裁定撤销裁决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明确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的效力
1.对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法第六十四条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域内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也适用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场合,也就是说一项涉外仲裁裁决被我国法院撤销后,该裁决在我国即失去法律效力,不能得到我国法院的强制执行。那么,仲裁裁决的撤销是否具有域外效力?我国法律则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也不很明确。
传统的观点认为,当一份裁决被其作出地国撤销后,它在该国就不存在了,不仅如此,在其它国家也是无效的。但是,最近一些国际和国内仲裁立法作出了相反或限制性的规定。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和执行了已撤销的裁决。关键的问题在于:哪些撤销决定应被执行法院承认并执行?哪些撤销决定不应妨碍裁决的域外执行?已撤销了的裁决在其它国家仍然能得到承认和执行,那么,还有什么必要保留撤销程序呢?这不仅于法理有悖,在实践中也会造成当事人对已撤销裁决的“执行挑选”,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所以,在现存的国际法律体系未予改变之前,我国在修订仲裁法时,也不宜对仲裁裁决的域外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2.对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实际上意味着,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后原有的仲裁协议无效。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做法:一是完全排除仲裁协议的效力,如法国、荷兰。二是由法院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如英国、印度。三是维持仲裁协议的效力,如德国。四是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限制,如奥地利、美国。
从理论上讲,就有关争议而言,一旦作出仲裁裁决,有关的仲裁协议即已经得到实施,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即消灭,这可称为仲裁协议一次性实施原则。如果该裁决被撤销,那么据以作出裁决的仲裁协议也因此而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毕竟不同于仲裁裁决,它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即为有效。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修订仲裁法时应对此作出修改。最好的办法是采取奥地利、美国的做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限制性规定,而不是简单地否定原仲裁协议的效力。这才是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公平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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