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效,但约定对方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增加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
(二)排除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如何认定
目前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免责条款并非完全都是由保险人拟定的风险排除事项。有的条款是对法定免责事项的重复,如上述第2种条款;有的条款则是对投保人严重违法事项的排除,如上述第3种条款;
有的条款则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一步限缩保险人的责任,如上述第5种条款;有的条款则可能在法理上违反公平原则,如上述第6种条款;有的条款则不区分任何风险,一律规定保险人免责,如上述第7种条款,严格来说该类条款不属于界定保险风险保障范围的条款,因为该条款扩大了“免责”的范围,即使损失原因是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引起,保险人亦可免除赔偿责任。以上条款中,与排除保险责任直接相关的条款主要为第1种和第4种条款,而其他条款并未直接对应保险责任的范围,也就是说,并非为限制保险人风险责任范围而存在的条款,因此与其说它们是“免责”条款,不如说是保险人不予支付保险金的条件。
另外,在格式保险合同条款中,一般在“除外责任”事项中列举上述免责事项,而有时保险人为了减轻自己的赔付保险金义务,也会在除外责任事项外,如被保险人义务事项内设置一些保险人免除或减轻保险金赔付责任的条件。
1、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2、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保险法》第21条规定了保险合同相对人对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及时通知义务,并规定因故意、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损失得免除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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