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被害人、自诉人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切身利益出发,都有一个基本需求:希望能尽快从讼累中解脱出来及早获得正义,因为“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简易程序在保障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基础上,通过简化程序,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在这一点上,简易程序使刑事审判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得到合理的平衡与兼顾。
目前,简易程序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对于公诉案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须经被告人同意,而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即可;对于自诉案件,则直接由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对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无权选择是否适用。因此,建议刑诉法修改时规定:被告人不仅在名义上为诉讼主体,实际上也充分享有程序主体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明确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适用的自愿选择权,不仅有权对公诉和自诉案件中简易程序的选择适用,而且有权决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综观各国立法所设计的简易程序,无不体现了对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最大限度保障。程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程序虚无。从国际范围看,简易程序逐步取得了一审程序中案件处理的主导地位。目前,一审程序发展有两个基本趋势:在普通程序方面,一些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普通程序向对抗制方面有所转换。与此相应的是,基于对抗制成本高昂,不可能适用于大多数案件处理,而各国司法机关现在又面临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案件积压严重的情况;一审程序发展的另一基本趋势在于:简易程序迅猛发展。在总体上,简易程序发展呈现出两大特点:一是形式多样化,针对不同特点、类型的案件设置不同简易程序;二是简易程序在处理刑事案件数量上逐步占据刑事审判的中心舞台。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简易程序的运用非常普遍,而且在司法中逐步形成发展了辩诉交易实践。相形之下,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只规定对两类自诉案件和“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显得程序单一,处理案件的能力有限。司法实践表明,从提高审判效率出发,有必要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许多案件中对被告人的最终处刑虽然较高,但案件情节简单、证据充分,控辩双方争议甚小或无争议,对这类案件当然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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