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李某经梁某介绍,先后三次到被告邹某经营位于玉林市玉州区的阿胶专卖店购买冬虫夏草。其中,2014年9月13日第一次原告购买冬虫夏草50克(一两),购买价格为250元/克。2014年10月25日第二次购买的冬虫夏草与第一次一样,2015年1月2日第三次购买价格为238元/克,原告收到被告出售的三两(150克)冬虫夏草,一共357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与中介人梁某找到当时的售货员被告邹某,声称其与被告购买的冬虫夏草是以公两购买,被告应当给3公两的药材,现仅给了1.5公两的冬虫夏草(即150克),要求被告邹某退还多收的货款;被告邹某在梁某等人的恶意吵闹下,不情愿地按梁某的意思写了一份《欠条》。
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某冬虫厦草1.5公两人民币壹万柒仟捌佰伍拾元17850元,约定一周内交清货特立此据。欠货款人:邹某。2015、2、5给原告收执。被告邹某写下欠条后,当天下午到玉林市公安局东岳派出所报案,声称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受胁迫下书写,玉林市公安局东岳派出所接受报案并对报案人做了询问笔录,但没有正式立案处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凭被告邹某出具的欠条,遂于2015年4月28日向玉林市玉州区法院起诉,要求邹某返还多收的货款。
二、评析
原、被告之间经协商达成了购买冬虫夏草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李某、被告邹某本人的陈述,可以推出原告与被告福字牌阿胶专卖店每次交易的数量以克计算;原告虽主张每次交易的货物以公两计算,但对每次交易的细节陈述不清,且声称每次被告给少一半货物,而要求退款时又不是按总支付的货款一半退还,原告仅以被告邹某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而无法说清每次交易的细节,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每次交易的价格、数量及支付款项等交易细节陈述的清楚,也符合交易习惯,其抗辩理由,依法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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