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办学许可证注销审批办理(流程、材料、地点、费用、条件)
时间:2023-05-08 15:33:13 41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办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1)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2)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3)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二、办理材料

包含终止的理由,法人签名、盖指模。

需携带原件核对。

决定书有董事会人员签名确认、盖指模。

需携带原件核对。

需携带原件核对。

需携带原件核对。

需携带原件核对。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兴宁分厅(网址http://xnwsbs.meizho.gov.cn/)提出申请,上传电子材料。

2.受理。接收受理人员对材料进行预审,在5个工作日之内提出意见,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且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电子版《受理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约定方式自行或邮寄方式向兴宁市行政服务中心提交纸质材料的,接件受理人员当场与网上电子材料审核。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向兴宁市行政服务中心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更正的,退回更正后予以受理。

3.审查。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出具《特殊审查期限告知书》,组织特殊审查,作出审查结论;决定人员在所有审查环节完成后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审批条件的,予以通过,出具《批准终止办学的文件》;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审查。

4.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行政服务中心领证窗口领取办理结果。

特殊环节

四、办理地点

兴宁市兴城兴东路谢玉英培训大楼

五、办理时限

20(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兴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

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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