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是不是需要签订买卖合同
时间:2023-06-28 19:21:39 25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需要。

1、双方当事人进行房屋买卖的,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

2、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签字时合同成立。

3、不动产物权变动应当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物权变动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

一、房产证办下来以后多久可以买卖

房产证拿到手就可以马上进行买卖,房屋交易没有时间限制。法律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需要进行不动产登记才能进行物权变动,所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还需要进行不动产登记才能买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1)须有不动产变动的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契约和不动产物权抛弃,既为法律行为之一种,自然离不开意思表示这一要素,没有意思表示,物权变动即难以发生。在物权契约之情形,根据债权形式主义,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变动乃双方当事人债权意思表示合致的结果。当事人就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意思表示一致,加上不动产物权登记,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之间关于不动产转让的债权合同难以成立,物权变动无由发生。在不动产物权抛弃的情形,尽管此系单独行为,也必须为抛弃的意思表示,否则不生不动产物权抛弃的效力。

(2)须有不动产物权登记。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所谓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登记使当事人之间的物上法律关系明确,具有权利表彰及宣示功能。在形式主义法制下,登记被采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称为登记要件主义。如不登记,当事人纵订有契约,在法律上仍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不仅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且具有公信力,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事项,纵在实体上存在着由于登记原因不成立

三、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不动产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有不动产变动的迹象。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包括物权合同和不动产物权放弃的法律行为,都是法律行为之一,自然离不开意思表示。没有意思表示,物权变动难以发生。在物权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债权形式主义,债权的表示是物权变动的表示,是双方债权表示一致的结果。当事人就不动产物权设定和转让的含义达成一致,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效力。没有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房地产转让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难以成立,物权变动无故发生。在不动产权利放弃的情况下,虽然是单独行为,但也必须是放弃的意思表示,否则不具有不动产权利放弃的效力。

(2)必须有不动产物权登记。

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是物权登记。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权利人向国家专职部门申请后,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事实。登记使当事人之间的物质法律关系明确,并具有承认和声明权利的功能。在形式主义法律制度下,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有效要件,被称为登记要件主义。未登记的,当事人有合同,法律上仍无物权变动。登记不仅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要件,而且具有公信力。登记簿记载的权利项目不因登记原因而成立、无效或撤销,也不能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

(3)须以书面作出。

房地产的价值是巨大的,其物权的转移或设定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因此,在房地产物权变动的交易中,各方当事人都应谨慎从事,以防发生纠纷。书面形式可以促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做出谨慎的决定,避免轻率的决定,并作为证据保存。同时,也方便了登记实务的操作,提高了登记的正确性,保证了登记簿中公示的权利状态与实际的实体性和最终的法律关系完全一致。至于放弃物权等单独行为是否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我认为放弃物权等单独行为也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以示谨慎。此外,法院判决可以代替书面形式。没有书面合同的,买受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出卖人或者债务人提起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转移或者设立登记的诉讼。在取得出卖人或者债务人应当协助转移或者设立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成功、有效判决后,买受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凭此判决单独请求办理物权变动登记,以使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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