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科委、各有关单位、委机关各处室:
为加强对“科技创新百项工程”项目的管理,便于监督检查,省科委制定了《广东省科技创新百项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制施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各市科委加强监督。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委综合计划处反映。
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科技创新百项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制施行办法
第一条(宗旨)为确保科技创新百项工程的顺利实施,加强各类项目的管理,建立科技创新百项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制。根据深化科技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制定本施行办法。
第二条(原则)科技创新百项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制要服从和服务全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大局,体现科技计划管理改革的精神,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职权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分级管理)科技创新百项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主体按省科委委务会议、分管主任、项自主管处室、项目主管人员等四个层次进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委务会议)省科委委务会议是对科技创新百项工程行使管理权的最高形式,有确定科技项目能否在科技创新百项工程中立项的最终裁定权力。
委务会议负责审查科技创新百项工程项目总体上是否坚持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原则;是否体现全省的中心任务和重点工作;是否体现市场机制为配置资源的基本途径。即能否体现科技工作的贡献意识、全局观念和市场机制。
第五条(分管领导)委分管领导对分管处室的工作及有关科技创新百项工程项目负领导责任。
项目主管处室推荐科技创新百项工程项目,必须先向委分管领导汇报项目总体情况和评审评估情况,经委分管领导批准后再向委推荐。
第六条(主管处室)项目主管处室负责对申报项目的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必要性、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对产业行业领域的带动性和示范作用进行严格审查,通过评估评审和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择优推荐列为科技创新百项工程项目。
项目主管处室负责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示范带动性,以及所存在的问题,如实向委务会议汇报;保证项目按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并如期按质完成任务;负责督促部门、地区、承担单位的匹配资金切实到位和项目划拨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体现政府投入对企业和全社会科技投入的引导作用。
项目主管处室的处长是项目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对项目认真把关。
第七条(主管人员)项目主管人员负责接受各单位、各地区的项目申报(包括接受由其他处室推荐到本处室的项目),并组织初步审查;负责推荐项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项目的跟踪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向处长汇报,必要时可直接向分管领导汇报;负责定期整理分管项目实施情况的汇报材料。
第八条(协调管理)委综合计划处与各处室推荐的科技创新百项工程项目协调员,联合对各处室推荐的项目进行整理,组织专家评议评审,协调各处室拟订科技创新百项工程项目初步清单;负责将处室间没有协调好的问题提交委务会议。
委条件财务处、综合计划处会同各处室对科技创新百项工程项目经费支持强度进行审查核定,提出经费安排初步方案。
该层次只对委务会议负责,不作为独立的项目责任主体。
第九条(分类管理)根据科技创新百项工程项目的种类实行大项目、子项目两种的分类管理。
第十条(分类管理2)科技创新百项工程项目的大项目由该项目所归属的该类科技计划的主管处室负责管理。大项目中包含有子项目的,由多数子项目所归属的项目主管处室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子项目)科技创新百项工程项目的子项目原则上由大项目主管处室负责管理。项目推荐处室没有项目管理职能,但所推荐项目的组织和实施与其业务管理职能密切相关的,由该子项目所归属的大项目主管处室与项目推荐处室共同负责管理;科技计划的主管处室主要负责项目的协调和考核。
第十二条(分工管理)各项目主管处室对科技创新百项工程项目采取处长领导下的项目主管人员分工责任制。
1.大项目。在项目主管处室处长或分管副处长的领导下,由项目主管人员负责项目的总体协调,并对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的具体事务进行管理。大项目的项目主管人员由项目主管处室提名,报分管委领导审查,由委务会议批准。
2.子项目。由相关处室的项目主管人员按本处室分工进行管理。子项目的项目主管人员由项目主管处室提名,报分管委领导批准,送委综合计划处备案。
第十三条(财务监督)项目主管处室和主管人员要加强对项目经费使用的检查监督,支持委条件财务处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并配合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管理评估)省科委每年对项目实施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项目主管处室和项目主管人员采取奖惩措施。
对经评估管理好的处室和人员予以表彰或物质奖励。
对经评估较差或不合格的项目主管处室或主管人员,要适当调整和减少其管理权限;连续两年评估较差或不合格的项目主管处室或主管人员,委务会议取消其项目管理资格;涉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五条项目管理评估工作由委务会议研究确定,委综合计划处负责具体联系工作,主要委托中介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本施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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