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列再审被申请人
时间:2023-04-27 15:10:57 28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要表明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列明在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有法定代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送达代收人的,要按照顺序写明姓名、职务或者职业等基本情况。

关于再审当事人的称谓,以前并无统一,司法解释则明确采用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的提法。实践中有的使用“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虽不合乎审监解释规范,但无关宏旨,但不要再使用“申诉人”、“被申诉人”等表述了。

如果当事人的现住址与原审中的住址有变化,则要明确表明当事人原住址和现住址,以便法院能准确发送诉讼文书。如果当事人现在的身份状态较原审已经发生变化,如裁判生效后自然人死亡、宣告失踪,企业已经宣告破产、合并或者分立,则应当表明这种变化,并写明遗嘱执行人或者继承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权利义务承继人等。值得一提的是,要尽量在当事人后写明有效的电话联系方式,便于法官联系。实践中,由于无法联系、无法发送诉讼文书,被法院视为撤回再审申请的亦多有之,不可不慎。

申请再审人原则上限于原审当事人,其他人不能作为再审当事人,否则即为再审当事人不适格,法院应当以诉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此即为当事人恒定主义的严格要求。但不能理解为原审当事人不问条件均可为再审申请人。例如,对于生效裁判获全部胜诉的原审当事人,无申请再审的利益,因欠缺诉讼利益要件不能成为适格的再审申请人。但获得部分胜诉的当事人对于败诉部分有诉的利益,故为适格的再审申请人。再如,以“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作为再审理由的,适格的再审申请人应当是该“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而不是对方当事人,因为诉讼行为能力制度乃保护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免于无辜受损的制度。

必要共同诉讼场合,基于诉权不可分割行使原则,全体共同诉讼人应当作为共同申请再审人;其中只有部分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的,其他人怠于行使诉权的,该如何处理,不无疑问。由于部分当事人申请再审对其他人有利,大陆法系立法均将其他人作为再审共同原告处理。但我国审判实务上的做法是,将未申请再审的共同诉讼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不必列为共同申请再审人。分别提出再审申请的,即便再审理由各不相同,再审法院会进行强制的主体诉的合并,再审事由也予以合并审查,不区分何人提出。对立的当事人均不服原审裁判,同时或者先后申请再审的,均为申请再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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