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受理原告王彦军诉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在荥阳市索河路东段,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荥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如在执行合同中产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原、被告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因该约定选择了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属无效约定,故本案仍应遵循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诉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荥阳市索河路东段,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郑州市花园北路刘庄蔬菜市场西口北侧,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荥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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