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相关规定:1、维修被损坏车辆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2、因事故车无法修复或者车辆报废,购买和事故车价值相同的车辆费用;3、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而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4、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的相关费用。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
(1)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交通;
(2)现场勘验、检查;
(3)调查有关情况;
(4)进行有关的检验、鉴定;
(5)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没有关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要求。所以,交通事故处理中“财产损失评估”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之一。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四款规定“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该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评估”是当事人的权利,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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