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判中,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另一方当事人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过立案审查,发现当事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发布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公告期满时,被送达人仍未到庭应诉,人民法院将按照缺席程序进行审理,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通常被称作公告离婚。公告离婚是诉讼离婚的形式之一,只不过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时要采用公告这种特殊的送达方式,所以才被称作公告离婚。
公告离婚中的公告,通常是指法院以张贴、登报等形式将诉讼文书公之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公告送达的条件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使用。
公告送达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须受送达人下落不明;(2)须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无法送达。在实践过程中,习惯做法一般是由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作为举证责任人,下落不明证明一般是由被告住所地的公安机关(派出所),村、组、乡(镇)开具的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中要警惕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是指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恶意提起,意图使被告在诉讼中由于司法机关的判决而受其害。实践中就存在这样“被离婚”的情况,女方因家庭纠纷赌气回外地娘家,住后一年多没回家,男方即以女方下落不明并开具证明公告起诉离婚,而直到结案女方也没回来,一直在娘家生活。等女方回家后才发现,家中财产被处置,男方也早已再婚。这种间接侵权的行为,某种程度上侵犯了受送达人的婚姻自主权和人格尊严权。对于在公告离婚中的受害一方当事人来说,权利的救济依赖于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法院的支持。但为防范于未然,最好是在案件受理和审理过程中,法院尽到自己的义务,让意图通过公告离婚规避法律的当事人无机可乘。
对下落不明公告离婚案件的审查不能太机械,遇到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合理的期限,且期限不宜固化,应当有适当的弹性,作为一个基准期限留下操作上的冗余空间,由法院、法官在实际审理中对不同案件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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