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货物损害赔偿纠纷。在水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当承担严格责任制度,即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无论承运人是否有过错,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的过错不是承担责任的条件。但是,在严格责任制度下,承运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必承担责任。法律规定有免责事由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贸易和**集中运输作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无法证明不可抗力和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灭失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原告:*保险公司被告:*贸易公司被告:*集装箱运输公司、本案局外人**宝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局外人**恒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2年12月签署了工业和矿物产品销售合同,其中第1条约定:“铁矿石品种:巴西生产的烧结细矿石”。2003年1月,**公司委托**宝光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就上述铁矿石的运输签订年度运输协议。第1条约定:“标的物名称:进口铁矿石”,第3条约定:"...必须是甲板驳船,且船上必须有明显的吃水标尺和相关吃水量规。船体必须具有良好的安全设施和高安全性能。如果由于故障和任何不安全因素导致货物延误或损坏,乙方(**贸易)必须全额赔偿,但不可抗力除外。”同时,**贸易与**集装箱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运输公司)签订了年度水路矿石运输合同委托**集装箱运输将矿石从上海运至E-steel。同年2月,**公司为**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所涉及的货物投保了全面保险.保险公司于2月21日签发了《国内水陆货物运输保险单》,2月26日,**公司根据运输协议向发货人**港口船务代理**罗泾分公司交付1630吨CVRD粉进行集中运输,收到货物并加盖公章3月3日凌晨,集中运输将本案涉及的铁矿粉散装堆放在“石港驳船1500-2”上,以避开风浪,并随拖船“石港沱401”旋转",航母在罗家洲红色浮标下抛锚,船在风浪中大幅摇晃。同日6时50分,“石港驳船1500-2”事故发生后,安庆海事局签发了海事签证,“事故报告中描述的货物损坏和船舶损坏是真实的,没有看到溺水人员”。安庆市气象局于3月6日发布气象事实证明,3月3日5时至7时,长江上的阵风可达到8级至9级。安庆海事局于7月23日发布了《关于“3.3”海事签证意见的批复》,证明事故发生时当地存在风灾。保险公司于4月2日向**公司支付538493.35元,在取得权益转让函后,起诉要求承运人**贸易与实际承运人**集中运输共同并分别支付537678.35元的保险赔偿金及利息。【判决书】经审理,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贸易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集中运输接受了**贸易的委托。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就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在无法证明不可抗力和其他豁免的前提下,承运人**贸易和实际承运人**集中运输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保险人,在理赔后确立了代位求偿权,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出的赔偿和付款要求在法律上是合理的,应当得到支持。因此,判决被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集装箱运输公司共同并分别向原告**保险公司赔偿民生款537678.35元及利息;它不支持原告**保险公司的其他索赔。被告**贸易和被告**纪云提出上诉。经审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因此,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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