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时间:2023-06-06 12:00:11 27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在我国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在我国具有可诉性这里不在赘述。同时抽象行政行为又可分为静态抽象行政行为和动态抽象行政行为。前者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后者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目前无论是动态抽象行政行为还是静态抽象行政行为都不具有可诉性。本文主要是针对静态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做以下几点探讨。

第一: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依照我国的有关组织法的规定,确认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效力,是否予以撤消或者是改变的权利属于国家权利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无此权利。其次,抽象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直接侵害公民,行政诉讼是必经程序,这样行政机关可以加强自我纠正的意识,并加强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和回查力度。其次,对于动态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活动的时候,若有违法性并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不适合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如人大,司法机关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在制定文件之前召开听证会。这样可以避免一些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不当性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产生。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实施生效的《行政复议法》,直接赋予相对人在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为依据不合法的行政命令文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时,可对几乎除行政法规与规章以外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一并提出审查申请权,复议机关不审查即构成失职,从而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讨提供了一条出路。最后,对于行政法规不能设定可诉性,因为行政法规是我国权利机关制定的,但是应对其加强监督,若这些法规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法院可以向这些权利机关提起司法建议等。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广、层次多,上至国务院各部委,下至乡政府都有效力不一样的“红头文件”,她们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起着较大的影响力。然而,由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的监督力度不够,现有的备案审查制度远远起不到有效的监督作用。当然把抽象行政行为提到可诉性的高度有很大的难度,关键是规范起诉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条件范围等。其意义重大,为健全我国的司法制度,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促进依法治国的战略步伐,奠定良好的基础。张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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