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讼
时间:2023-04-24 15:22:27 19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我国1998年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制度,是按照19世纪德国形式行政法学构建的。国内行政法学根据这一法律制度发展了自己的形式法学研究方法,成为国内法学界和社会公众考察和评论行政诉讼法制度发展的理论依据,行政法制度和行政法学研究相互之间形成了一个封闭的内循环体系。这一体系不利于它们与在改革环境中不断变化的行政职能和社会需求之间的联系和贯通,也使它们在世界行政法中成为一个孤岛。德国的形式法学方法着眼于行政活动的形式特征和构成要件,以所谓行政行为作为构筑行政法的根据。行政行为以政府警察和征税职能为模式强调行政法的单方命令性,以所谓普通和特别权利关系为根据划分行政活动,强调行政法的外部性,尤其是根据政府干涉职能构筑对个体权利保护的基本框架。这些基本特性成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构建的主要影响因素,也是所谓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存在理由。

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讼,一直为学界、法律界所诟病。尽管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申请对这些规定进行审查。尽管如此,也只有等到抽象行政行为被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才能算是真正纠偏到位。据悉,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列入本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并正式启动了修订程序。在由几大高校起草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都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列为可诉范围。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抽象行政行为正式纳入诉讼范围。

但是,笔者要说的是,即使将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仍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因为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因素,除了行政行为的具体性以外,还有原告的权利保护种类问题,目前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受行政诉讼法的保护,这两个方面是不能分割的。如果不想使行政诉讼长久地落伍于我国行政职能变化和权利保护的社会需求,就应当考虑行政诉讼法的制度构建方式和行政法学研究方法本身是否存在缺陷,以至于妨碍了它对时代的适应性。

法律形式方法以及所谓具体和抽象行政行为概念的落伍,根本原因是它们不再适应新的政府职能和社会成员权利对行政法的需要。政府履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职能的方式,往往是提供针对不特定人的普遍服务和其他不可中断的公共产品,包括邮政基本资费的定价;社会成员因此获得的权利,也往往是集体性的社会权利,而不限于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个体权利。如果按照形式法学的分类标准,上述政府职能将大多被放入所谓的抽象行政行为,社会成员的集体权利也因为其非个体性,都被排除在行政法律救济以外。澳大利亚允许任何人对政府的环保失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限于被侵害人。我们是否改变思路考虑采用这类作法。

形式法学是根据消极政府职能构建的。它的固有缺陷,是难以用一般行政行为条件来概括各类行政职能,特别是对相互冲突行政职能的概括,也就妨碍了行政法对社会需要的反应能力和对行政活动的规范能力。例如公民不服公安交通机关100元罚款可以使用的行政法救济资源,大大多于众多低收入家庭对政府经济适用房供应方式表达异议的渠道。但正是后者在体现着我国行政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核心职能,行政法不能对此提供更多的制度约束机制难道不应当认为是落伍吗?

行政法的生命在于适应社会的需求,政府职能的变化就是行政法发展的依据。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政府承担了监管、调控、服务和管理的众多责任,需要有不同形式的行政法规范,行政法应当积极适应这些变化,尽快地进行制度构建方式和法学研究方式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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