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在刑事案件当中是有提交证据并质证的这一环节,其中当事人的质证是影响证据的主要手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第六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一、证人作证后可以补充证言吗
证人作证后可以补充证言,在中国,诉讼中证人的范围十分广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1条也有类似规定。中国法律规定作证是公民的光荣义务,法律没有拒绝作证的规定。证人作证时,应告知他要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同时,法律规定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予以保护。庭审中询问证人,由审判长主持。《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证人可能作虚伪陈述,也可能由于感受、记忆、表达等方面的原因而使证言失实,因此对证人证言应认真进行审查。《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也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被害人陈述的法律效力
1、被害人陈述是刑事诉讼法上的一种独立证据,是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主要依据。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一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经过、体貌特征和自己的受害情况、时间、地点、经过等具体的案件事实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因此,其所做陈述对查获犯罪分子、认定案情具有重要作用,是公安司法机关查明和认定案情的一种重要证据。
2、被害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须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由于被害人遭受了犯罪行为的侵害,身心都受到了非常大的伤害,在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时,有可能出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憎恨,或出于某种不良动机,或其他种种原因,往往添枝加叶,夸大其辞,避轻就重,有时甚至瞎编乱造部分情节,所以对被害人陈述要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审查真伪。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3、被害人陈述在其他证据的印证作为定案根据时,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被害人陈述要具有证据效力,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询问是收集被害人陈述的主要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也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所取得的陈述,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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