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材料可以归入到法定的证据种类。因为,技术侦查材料通常是由技术侦查人员通过秘密监控、乔装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等专门的技术手段取得。秘密监控的手段可以是电子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邮件检查,取得方式决定它的内容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文字、电子数据的形式固定下来,并根据不同的内容和实施对象归入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和视听资料当中,而通过乔装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在犯罪现场获取的材料可以归入到书证、物证当中。因此,对于技术侦查材料的质证可以围绕其具体的证据表现形式进行,对证据的来源、证据形式和证明力进行质疑,而质疑的主要内容和标准是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缺乏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各种表现形式的技术侦查证据的质证,以下仅从共性方面进行探讨。
(一)对主体的质证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能够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按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因此,对于越权或越级的主体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
(二)对实施阶段的质证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只有在立案之后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立案前,公安机关对于经济犯罪案件进行初查,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的报举线索进行初查,如在初查当中运用技术侦查收集证据,即违反了新刑诉法关于“立案之后”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
(三)对适用范围的质证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范围为以下几类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2、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3、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除上述案件以外的普通、轻微犯罪案件,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否则不符合必要性的原则。
(四)对审批程序的质证
首先、审批程序必须有法律规定。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可适用,而且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不得自行适用。对于该审批程序的立法,根据规定,刑事诉讼制度必须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对于履行何种严格的批准手续,应当制定专门的法律。
其次,对于是否履行了法定的严格审批程序,应当在法庭审理中进行质证。一方面,不涉及泄露具体的技术侦查措施的细节,不会暴露特情、耳目人员的身份;另一方面,审批手续应当提供法庭质证或庭外核实,通过法庭审查这种外部监督的方式约束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原重庆市公安局局长王立军未经批准或者伪造批准手续,违法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对他人进行监听、监视,就是缺乏外部监督,滥用职权的典型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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