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32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涉及两个登记变更,一个是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另一个是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两个变更”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是否有联系或者影响?笔者认为,“两个变更”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没有联系,也没有影响。
因为合同属于合意范畴,合同体现的是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不涉及效力评价问题。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股权转让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或者符合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等所规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即告成立。登记等手续都是当事人合意之外的因素,不属于合同成立要件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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