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被告人:王*玲1993年,由上海市教委所辖的34所中专学校共同出资184万元,组建全民所有制企业**中专联合实业公司(简称“中专联合公司”),并设立**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简称:“**房产公司”)作为中专联合公司的子公司,主营房地产业务,由王*玲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1994年至1995年,**房产公司在经营期间,利用发包本单位工程给**南汇建生建筑有限公司之便,由王*玲决定,收受对方贿赂款23万元,之后将其中13万元在公司内部职工中私分,另10万元用于公司其他费用开支。1996年初,**房产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经股东大会决定,将中专联合公司及其子公司**房产公司有偿转让给中建四局(沪)。中建四局(沪)在出资260万元取得两公司的全部资产权、经营权、管理权和债权、债务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于1996年8月将**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更名为**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简称“**公司”),并继续聘用王*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及被告人王*玲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玲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企业性质提出质疑。其辩护人认为**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王*玲的行为不应构成单位受贿罪。「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中**公司因无犯罪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实施受贿行为的**房产公司因依法转让而不存在,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单位**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终止审理。
2.**房产公司的经济性质,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的法人营业执照为证,证人对公司资金来源也提供了佐证,王*玲及辩护人提出的质疑,没有理由,不予支持。
3.单位犯罪中,被告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属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对被告单位的终止审理并不影响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对被告单位**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终止审理的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以王*玲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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