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祥岭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被告人:王*岭1993年在上海市34所中专学校下辖上海市教委联合投资184万元,成立了全民所有制企业**中专联合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专联合公司”),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是中专合资公司的子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业务,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王×玲。1994年至1995年,**房地产公司经营期间,王某玲决定将单位工程承包给**南汇建盛建设有限公司,收受对方贿赂23万元,后分给公司内部员工13万元,其余10万元用于公司其他费用公司。1996年初,**房地产公司陷入困境。经股东大会决定,将中专联合公司及其子公司**房地产公司转让给中建四局(上海)进行补偿。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上海)投资260万元收购两家公司全部资产权利、经营权、经营权、债权债务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1996年8月,**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更名为**祥岭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玲继续受聘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祥岭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中学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和被告人王某玲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对**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企业性质提出质疑。其辩护人认为,**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王某玲的行为不应构成单位受贿罪。“审判”法院认为:1。在本案中,**公司因无犯罪行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收受贿赂的**房地产公司因依法移送不存在,故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中等职业学校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审判终结。2**房地产公司的经济性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全民所有制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证人还提供了公司资金来源的证据。王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疑是毫无根据的,是不支持的。三。在单位犯罪中,被告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被告单位终止审判,不影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法院裁定终止对被告单位**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王某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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