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鼓励造船和切实解决造船所需的资金问题,越来越多的国家在设立建造中船舶(VesselnderConstrction)登记制度的基础上,相应建立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制度,即航运融资除了可以利用已经建成或营运的船舶作为贷款的保障外,还允许利用建造中船舶作为航运融资的担保,这是船舶抵押的特殊形式,依德国法,这种船舶也需进行登记,其法律地位与一般船舶相同,也可设置抵押.建造中船舶抵押权也需以船舶抵押合同予以确立,《海商法》第14条明确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这是以建造中船舶作为船舶抵押合同标的物的法律依据。在资金普遍不足的今天,以建造中船舶为标的设定抵押权而获得造船所需资金已成为国际上流行的做法,这对发展中国家迅速扩大本国商船队,改变发达国家垄断国际航运的局面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作为发展中的航运大国,自然也应抓住发展海上经济的机遇,国内的有识之士已经提出以海上经济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的看法。应该说,我们已经具备了实施这一经济发展战略的一定物质条件,我国目前已发展成为世界第三大造船国,国内几个著名的造船厂家已具备了在国际造船市场上竞争的实力,众多不知名的中等或小型造船厂家也加入到竞争行列中,由于国际造船市场上通行由船舶的买家(通常即称其为船东)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船款,50%以上的船款往往在交船时验船合格后有些甚至要求试航后才支付,造船厂家必须先期筹集造船所需的绝大部分资金,因此,如果要更大规模发展我国造船业的话,必须相应发展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权的法律制度。
建造中的船舶为从特定的船舶放样第一块钢板切割时开始,一直到船舶建造完成离开船台为止整个过程中的船舶状态。在建造的不同阶段,船舶状态也不一样,这使在建造中船舶上设定抵押与在二手船或新建成船舶上设定抵押时确定担保价值的内容上有一些区别,已建成船舶是以船价或高于船价一定百分比的金额作为担保价值;建造中船舶担保价值的确定依据有所不同,它一般包括已建成的船舶部分和已确定将用于建造该船舶的材料、设备、船舶配件及造价等,双方应首先明确约定建造中船舶的担保价值。我国在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保护方面缺乏完善的立法,《船舶登记条例》对建造中船舶的登记未作详细规定,只在船舶所有权登记一章中规定了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这对在建造中船舶上设定抵押权来说显然过于简单了。因此,在没有完备的相应立法之前,主要依赖于当事人自行约定完备的建造中船舶抵押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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