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财产信息的故意隐匿是常见的现象。
当某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拥有的银行储蓄、房地产、住房公积金、股票基金债券等财富,未被另一方知晓时,往往会采用隐瞒、拒绝申报或告知自我财产状况的手段,导致其配偶无法按其应得比例获得相应的共有财产份额。
其次,私自私自转移资产同样不容忽视。
在未经伴侣许可的前提下,该方当事人可能会暗中将各类资产悄然转移。
再次,借助他人名义购买财产的行为也是常常发生的,这种做法通常是为了逃避债务压力或者规避国家的限制性购房政策。
如与配偶商议后借用他人姓名购置不动产,或者委托他人代持有股权或者前者进行隐名投资,然而未来真的面临离婚诉讼时,往往与其所代名人串通一气,否认借名的真实性。
此外,假如配偶一方并无实质性的证据来证明借名行为确实存在,那么他们将因此失去原本属于他们的那部分财产分得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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