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发展史上,先有公司事实上的存在,然后才有作为法人的公司。公司演变为法人的立法动因乃是从法律上确认和实现相关利益主之间合理的利益均衡。
为实现公司法的利益均衡之目的,在立法技术上就必然表现为对公司人格的确认,使公司免受来自股东和第三人的非法干预,超然于各原始利益主体之上,并通过其正式建立的机关(主要是董事会)为一定的行为。日本学者大隅健一郎认为:“无论是在理念上
还是在现实上,股份公司都是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种利益的错综物,不仅这些利益本身屡有矛盾对立,而且各利益内部也还包含了利益抗争的可能性。……在这样的矛盾对立中努力寻求真实的形式,乃是股份公司立法的任务。“
那么公司法是通过怎样的制度设计来实现对公司各类参与主体的利益制衡的呢?通过对公司参与主体之间主要的利益冲突类型和公司法几个主要原则之间的对应关系的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其中的奥秘:
股东与公司———“资本三原则”、“有限责任原则”
董事、经理与股东和债权人———“诚信义务原则”、“经营判断原则”
股东与债权人———“有限责任原则”、“资本三原则”
股东与股东之间———“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平等原则”
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资本三原则”首先要求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要向公司投入足额的出资,并且在公司登记后不能以任何形式抽回出资(公司法第36条),这就防止了股东的投机行为;同时股东只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就避免了股东因公司的经营而承担不确定的风险。
在董事、经理与股东和债权人之间。董事和经理人员对公司股东(现代公司法也包括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作为一个善良管理人的诚信义务,通过给董事和经理以制度约束,以避免代理成本的任意扩大化;同时公司法还设置了“经营判断原则”,以避免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任意干涉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保障董事、经理可以充分自由发挥自己的商业才能。
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股东首先通过“有限责任原则”限定自己的责任,避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度的义务;同时,“资本三原则”要求股东必须向公司实际投入一定的财产并且在公司经营期间应当维持一定数额的资本存在,未经法定程序(尤其是债权人的同意),不得任意变更公司资本,这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在股东与股东之间,大股东由于对公司的投入较多,承担更大的风险和责任,因此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赋予大股东更多的控制权。同时通过“股东平等原则”,以协调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避免大股东对小股东的欺诈和各种形式的利益侵夺行为。
总之,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为公司法上的利益主体提供法律上的保护。而无论从公司法提供法律保护的经济合理性还是从公司法提供法律保护的法律合理性上来看,公司法对公司法上的利益主体提供法律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合理的利益均衡,制止某些主体以牺牲其他主体的利益为代价实现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发生,确保公司组织的稳定、健康和持续发展。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钱卫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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