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纠纷行政诉讼期限
时间:2023-08-01 10:35:37 45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不动产登记引起行政诉讼的时效最长不超过20年。根据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杨芬等诉吴成斌等其他不动产纠纷

上诉人杨芬因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芬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被上诉人吴成斌的委托代理人黄循敏、陈琳到庭鑫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吴成斌以实物出资,杨芬以资金投入共同成立的海南鑫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新公司),属合伙型联营公司。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合作行为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鑫新公司与海南省国际经济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国贸中心)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亦未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依法办理了项目合作登记,领取了合作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也应认定有效。本案吴成斌起诉杨芬是基于双方的合伙行为,主要是针对杨芬在合伙合同中的出资情况提出诉请。鑫新公司虽然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但并不等于合伙的主体发生了实质上的变更。杨芬和蒋学涵的股权纠纷与吴成斌和杨芬的合作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查明吴成斌与杨芬合作纠纷的事实是审理杨芬与蒋学涵股权转让纠纷的前提,故本案以杨芬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吴成斌与杨芬签订合作合同,出资为锦绣花园CD座地下一层至地上七层价值1100万元,该实物是与国贸中心前合作方海口鸿仕土沙石方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鸿仕公司)受让所得。该受让行为以及价值早在合同签订时即已得到出让方鸿仕公司和国贸中心以及杨芬的认可。鸿仕公司已退出在该项目中的合作,而该项目在鑫新公司成立后已依法与国贸中心重新签订了合作合同,并依法办理了项目合作登记,领取了合作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杨芬称吴成斌在该项目中不享有合法权益,其合作出资虚假,该项目早已被法院查封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芬与吴成斌签订合作合同后未依约按锦绣花园CD座工程进度要求投入相应资金,导致工程多次延误致使其最后停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作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为违约,除按出资的30%支付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如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扬芬应向吴成斌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目前合作合同的履行情况,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依法应于解除。据此判决:一、解除吴成斌与杨芬签订的合作合同。二、杨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成斌支付违约金570万元。该违约金可与杨芬在该项目中的实际投入进行冲抵。扬芬在该项目中的实际投入为3750190.26元,与违约金冲抵后,应向吴成斌支付违约金1949809.74元。三、驳回原告吴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00元,由杨芬负担33950元,吴成斌负担14550元。宣判后,杨芬不服上诉称:鸿仕公司通过与国贸中心签订协议,以合同方式将锦绣花园CD座1-4层转到自己名下。又与吴成斌签订合同,将项目转让给吴成斌,而鸿仕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原判对吴成斌是否出资的事实认定不清;吴成斌所办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4月1日才得到批准,而原判却提前到了1998年8月15日;在与国贸中心签约后,杨芬一直在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项目用地被法院查封和股权变更,致使杨芬不可能再向工程投入资金,而原判对此却未作任何表述;且对杨芬在该项目中的投资情况认定不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吴成斌答辩称:鸿仕公司与国贸中心合建该项目是经省计划厅批准的。鸿仕公司将其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吴成斌后,吴成斌即将该项目提供给新组建的鑫新公司施工,并协助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房屋预售许可证等手续。该项目70%产权已划至鑫新公司名下,故吴成斌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出资义务;杨芬称其在1998年7月发现该项目用地被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而根据鑫新公司与国贸中心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大厦项目必须在1998年9月前交付使用,但实际上当时大厦尚未建至12层,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1日查封该项目用地后,因查封错误即在一个月后解除了查封,故杨芬以此作为其违约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公司内部发生股权变更与本案合作合同纠纷属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能成为杨芬违约的抗辩理由;杨芬对其投资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判认定的投资额系经双方反复核对并质证后确认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芬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日,杨芬与吴成斌协商成立海南新兴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为杨芬和吴成斌,杨芬的出资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该出资应于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并与国贸中心、海南国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签订正式的合作投资合同之次日,先行投入人民币200万元。吴成斌的出资为在锦绣花园项目中投入所形成的建筑物现状,该现状双方确定为1100万元人民币,入资时间为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次日。股东双方占有该项目中70%的权益,该章程还对经营范围、利润分配等作了规定。1997年8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合同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海南新兴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该公司经营项目为海南新兴国际商务大厦,即海口市金贸区锦绣花园C、D座共17层,公司实行独立核算,并以各方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杨芬的出资额为1900万元,则包括部分资金和部分建筑物资,并在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及与国贸中心、国贸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投资合同之次日,须投入人民币200万元,而后期资金的投入,即杨芬负责该大厦8一17层的后续资金,则根据大厦工程进度分期投入直至工程竣工。吴成斌则以其在锦绣花园C、D座中实际投入所形成现状的建筑物作为出资,同时,双方确定该现状建筑物价值为人民币1100万元,该出资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次日起缴纳或认缴。合资公司在该项目中占70%的权益,杨芬分得的房产面积按每平方米1900元定价,则享有大厦中10000平方米的产权,剩余部分则为吴成斌所有。吴成斌则负责在合资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10日内,完成合资公司与国贸中心、国贸公司签订正式锦绣花园C、D座项目合作投资合同,对此,杨芬应予协助。违约责任为,如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如期如数支付投资款,则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缴付出资总额30%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组织机构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当日,杨芬和吴成斌即向海南省工商局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经核准,于1997年8月11日成立了海南鑫新实业有限公司,同年9月1日。领取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锦绣花园C、D座原名海南省国际贸易商务大厦,亦称金融花园C、D座,位于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3号。1996年4月18日,国贸中心、国贸公司与鸿仕公司签订《金融花园C、D座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由国贸中心、国贸公司提供建设项目,鸿仕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共同合作兴建,项目现状为地下1层和地上1-4层的框架工程量。1996年4月24日,海南省计划厅以琼计投资[1996]345号关于国贸金融花园项目增加合作伙伴及变更项目名称的批复,同意鸿仕公司加入该项目的合作,具体事项按双方所签合同执行,并将该项目更名为海南省国际贸易商务大厦。1997年8月1日,鸿仕公司与吴成斌签订《项目建设转让合同》,约定,鸿仕公司将其在该项围中享有的权利义务部分转让给吴成斌,由吴成斌提供后续建设资金和建筑物资进行建设或自行寻找合作方进行续建,转让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吴成斌经核实认可鸿仕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贷款已全部投入工程建设,并同意在该项目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将售出的房款除偿还鸿仕公司的贷款外,剩余款项一次性付给鸿仕公司,而吴成斌在该项目中的权益则转移到鑫新公司作为股权,并以1100万元的工程价值而入鑫新公司。该合同自鸿仕公司与国贸中心签订终止投资合作合同之日起生效。该项目现状为地下1层和地上1-7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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