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对设立股份公司的责任
时间:2023-04-14 22:00:19 46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发起人对设立股份公司的责任

1、公司不能成立的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是指发起人在筹办公司设立的各种事务后,公司最终没有成立。公司不能成立的原因较多,但无论何种原因不能成立,发起人都应当承担法定责任。

(1)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债务”包括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费用”是指为设立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比如租用房屋费用、购买办公用品费用、支付验资费用、承销股票费用等。这些债务和费用,本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负担,但由于设立失败,则由发起人承担。

(2)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债权人以及认股人可以要求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者几个人予以清偿、返还,被要求的发起人不得拒绝。

2、发起人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如果发起人未尽善良管理者义务有可能使成立后的公司受到损害。为此,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前述关于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同,有过失的发起人才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对发起人的要求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对发起人的要求

(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三)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中的百分之二十。

(四)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五)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交付全部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六)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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