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还有继续过户,当事人必须提供一系列过户材料,关于房屋的买卖合同和评估报告。
(一)继续履行是第一原则
二手房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后,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得以固定,卖方的核心义务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交付,核心权利是获得房屋对价;相应的,买方的核心义务是支付对价,核心权利是获得房屋所有权并占有。除非有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形,否则双方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前述各自项下的义务。
(二)继续履行是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之一
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该条法律规定看,在法律上已经明确继续履行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另外,就违约责任的内在意义而言,该责任旨在制裁违约行为,首选的应当是促成合同履行来消灭违约,退而求其次的是对违约人的制裁来保障合同的权威。因此违约责任不仅仅是继续履行,还应当包含违约赔偿。
综上,继续履行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直接落实,应当作为保护守约方的首选手段。
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有哪些
依据《民法典》规定,继续履行的适用除有违约行为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继续履行必须可能
继续履行是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只有在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时,违约方才能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并不要求违约方负继续履行责任,而只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按法律规定确定责任而不适用继续履行。实际履行与特别法相冲突时,也不适用继续履行。对于自然债务在当事人违约后发生合同履行不能时,因违约方已经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不能让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只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继续履行存在必要
由于继续履行只是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而不是惩罚性措施,债权人是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以及违约方应否继续履行都应考虑其经济合理性。依据民法典规定,继续履行是否必要是以履行费用为标准来判断的,继续履行费用过高,势必破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不能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
3、债务标的适于强制履行
只有在合同约定的标的适于强制履行时,才宜于追究违约方继续履行的责任。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如委托合同等因相信对方的特殊技能、业务水平、道德品格而订立的合同,因其严格的人身性质,实际履行有悖于合同的性质,因而不得适用继续履行。对于提供劳务的合同,也不得以履行合同债务为由强令债务人提供劳务。
4、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请求继续履行
是否要求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是债权人的一项权利,他人不能强迫。但债权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否则,债权人即丧失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民法典将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作为继续履行的除外条件加以规定,主要是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继续履行的权利,以稳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护违约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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