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陈A家庭财产合计人民币2199442.81元,总收入合计人民币694295.75元,家庭总支出合计人民币375,345元,理当还有318950.75元的存款;原审判决认定陈A受贿实得人民币886991.15元、其它合计折人民币210483.5元,尚有约折人民币779016.25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原审法院对一审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几十年存款利息至少35万元的辩护意见,以一审辩护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实为由,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如此判决认定有悖刑事诉讼证明规则,亦不符合事实。
1、陈A家庭总财产来源中,应当存在几十年来的存款利息。原审判决只计本金收入,不计存款利息,不符合事实。
陈A夫妻工作已几十年,存款有累积过程、利率有高低,以十年存款期计,利率以年息10%计,31万元(家庭收入结余)存款十年利息31万元,即使再存款利息是较重要的家庭财产来源,应当计算,应当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中扣除。
存款有利息是常识,属于免证事实,不需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199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当直接确认。一审时上诉人及辩护人根据有存款就有利息的事实,提出应在来源不明所得的中扣除存款利息辩解,原审判决以辩护人没有提出存款利息的证据为由,不采纳辩护意见,有悖于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定。
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并非所有举证责任均在辩方,也并非所有事实均要辩护方举证。对于辩护方提出存款有利息且属免证事实的辩护意见,庭审中公诉方没有提出有效反驳意见。
2、对于一审期间辩护方已提出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没有作出客观认定,没有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所得额中扣除。
2002年6月12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处出具证明:2001年3月因陈A工作调动,退给陈A2446.13元。
2002年6月12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证明:补贴陈A住房15376元。
99年1月13日陈A领取公积金3600元/袁杏娣领取公积金3200元。
99年3月16日陈A领取公积金4139.26元
袁杏娣提出的证言:袁杏娣从宜兴带到**市的存款2万元、父亲存放在其处人民币5万元、高速公路集资存款利息4.8万元(检察机关已认定2万元,少认定2.8万元)。
3、据陈A家属提出,在检察机关扣查的书画等物品,有的是自己购买,有的是会议礼品,在起诉书中均计价算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也存在不尽合理之处,不应当全部计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不仅以上第一、第二两项合计456,741.26元应当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中扣除,第三项也应当作适当扣除。该部分财产不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问题。
王俊民律师
2003年2月28日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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