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婚前的财产无论多久都是个人财产,不算转移。
2、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3、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关于婚前财产公证的问题:
婚前财产公证还有效,到财产所有人死亡,或财产所有权转移,或财产灭失等情况出现,公证就失效。
“婚前财产公证”它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
当前,婚前财产公证包括两种形式:
第一种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
第二种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
广义的婚前财产公证还包括夫妻财产约定,即夫妻对婚后双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等问题做的约定。从定义可以看出,婚前财产公证的最终实质作用是保护夫妻双方的权益,使其不会因为身份的改变而使婚前个人财产的控制主体发生变换,从而可以减少家庭纠纷。更需要指出的是,从定义可知,婚前财产公证是男女双方的协议行为,即使完全符合民法中的自愿原则,其公证行为的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当今社会的争议焦点就是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姻感情的影响,从而引出对于婚姻,夫妻感情与夫妻财产两者之间的重要性的比较问题。而笔者认为,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姻的只有权益最终保障的积极影响,而不会有夫妻感情的消极影响。婚前财产公证的实质作用是保障夫妻双方的权益,那么公证行为与婚姻登记行为便没有有本质上的区别。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条明文指出:“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民法典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可见,我国实行结婚登记的意义主要有三方面:
1、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实行。
2、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及时防止和惩治违反民法典的行为。
婚姻登记采用了法律手段明确了婚姻双方主体的身份;民法典律法规则明确了婚姻双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婚前财产的公证行为则是婚姻当事人通过婚前协议对婚后责任的落实,同样使得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民法典律法规尽力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始终以当事人权益作为出发点,而婚前财产公证同样能够产生保障当事人权益的作用,所以笔者认为,婚前财产公证应该作为一项权利供婚姻当事人选择性地行使,而不应该以婚前财产会破坏夫妻感情为由摒弃婚前财产工作,单纯地认为婚前财产公证是对夫妻双方的不信任。笔者总结,既然婚姻双方当事人能够接受婚姻登记,能够接受婚姻的相关法律法规,那么应该同样去接受具有保障权益效力的婚前财产公证,因为其效力是相匹配的。然而,当今产生争议的本质问题是人们对新产生的婚前财产公证这一新事物的结束需要一个认识阶段和适应的过程,故此,婚前财产公证所引发的感情与财产重要性的比较观念并非是争议的真正焦点,对婚前财产公证的接受过程的长短反而是当今社会上所讨论的真正焦点。
二、如何应对对方离婚前转移财产
1、搜集所有存折线索,记下存折的开户银行,一旦其将账户里的存款转账或提现,银行自会留下转出去向、及提现时间等线索,必要时可以申请法院查询转账、提现记录,法庭上敦促其说明存款划转去向和提示用途,审核其转提款必要性;
2、搜集对方收入状况的线索,必要时聘请律师出面调查取证,一般工资性的收入均为地税、社保部门征税,缴费的基数,故这些收入数据可到上述部门调查取得,必要时再到其工作单位查证核实。如果对方存有其它方面的高额收入,但又不见存款,则可要求法庭责令其说明收入开支,审查开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3、对于一方转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不动产的,应及时以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出售转让的理由主张转让、赠予无效,并追究其转移之法律责任;
4、对于一方转移动产(如:贵重字画、古玩、贵价金属等)的,则应保留好当初的购置发票,证实该动产的财产性质、购置时间,促使其在法庭上就该动产的去向作说明,一旦对方无法说清,其转移的行径自然不证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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