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少数股东代表股东提起诉讼,被告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案,支持原告小股东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控股股东向第三方公司返还贪污资金189.44万余元,并赔偿损失利息损失。法官在判决书中还首次认定,股东代表诉讼时效期间从修改后的《公司法》生效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权利人知道利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从而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原告林某和被告a科技公司是北京某**卡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15%和35%的股份。2002年底,**卡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林某提起了清算诉讼。2004年10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林先生伙同科技公司及**卡公司其他两名股东对**卡公司进行清算。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海淀区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2001年3月26日的资产负债表及成立以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核查确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认定科技公司占用公司资金170万元,公司因违规支付的不合格费用19.44万元,应当向科技公司负责人追缴。此外,2002年10月,会计师事务所受公司另一股东委托,对公司成立以来的资产负债表及收支情况进行了核查。经查,该公司于1999年10月8日成立之初,将收入170万元转入科技公司,形成其他应收款。林先生得知情况后,于2002年11月6日致函该科技公司,要求妥善解决智能卡工程公司提取注册资本170万元等问题。
在诉讼中,科技公司辩称,2002年11月6日,林某发现科技公司已收回贷款170万元。本案诉讼时效从2002年11月6日起计算,现已超过两年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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