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混同。
在运输合同中,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决定,违约的损害结果主要体现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犯,旅客人身伤亡和托运物灭失毁损的属直接损害,运输迟延的属间按损害。因此,违约侵犯的不仅是合同债权,而且也包括合同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其次,行为人可以是特定当事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如第三人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其他同车船机运送的货物造成特定货物毁损的等,承运人应负法律责任。但当代市场经济中,契约自由让位于限制契约自由,所有权不可侵犯让位于限制所有权,因而导致违约和侵权的区分渐失其原有意义。由于运输合同的法定化、专门化、社会化和标准化,更是由于运输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违约即是侵权,侵权必定属于违约。因而区分违约和侵权缺乏必要的理论根据。
二、承运人的严格责任。
运输合同标的物,既有人身,又有物品、货物,所有标的物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所受到的任何损害,均与承运人运输行为有关,或由承运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直接造成,或由承运人未尽管理职责而间接造成。运输过程中,第三人侵犯债权的情况并不罕见,如运输中的货物被盗,旅客乘火车旅行中被车外人掷石击伤等。从一般民法典理上看,此类行为并不能构成承运人的违约、更不是承运人侵权。但根据运输法,承运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其理论根据,并不在承运人违约,而是法律为保护运输利用人,赋予承运人的一项特别职能或义务。
三、多种责任制并存。
运输生产的需求在于高速和安全,当代运输虽然安全程度越来越高,但社会经济发展所要求的速度也越来越高。在速度和安全之间,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现代任何一种运输生产活动都存在着与其他社会经济活动不同的风险,尤以海上运输、航空运输为甚。不同的运输方式所具有的风险程度不同。因此,运输经济要求对承运人实行不同的责任原则,各运输方式中的责任原则又共同体现为不同程度的赔偿责任限制和免责规定。
四、运输合同责任形式以损害赔偿为基本形式。
民商法和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形式多种多样,民法典中一般以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强制履行为责任形式。在运输合同中,除个别情况外,损害赔偿为唯一责任形式。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上所述运输合同的特性和运输活动的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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