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机构在诉讼中将其以提供全部病历资料作为尽到举证责任并以此为由拒绝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而对方当事人也拒绝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我们认为医疗机构负有证明其医疗行为的正确性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提供病历资料仅是医疗机构完成了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根据其证明意义的要求,还要求达到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医疗机构拒绝进行申请鉴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鉴定单位的选择条例规定设区的市和省级医学会分别负责医疗事故的初次和再次鉴定,我们认为应当在一审中将市级医学会作为鉴定单位,既有利于发挥现有医疗事故鉴定体系的作用,同时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可以避免大量的案件在二审期间需委托设在外地的鉴定单位(如中华医学会)等而导致审判周期延长,负担增加等情形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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