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会议纪要》并未涉及这一内容,该部分为《武汉会议纪要》首次规定。这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应当与该案的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确保死刑只适用于其中极少数罪行最为严重的犯罪分子。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
第二,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情形。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
第三,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不必然同时判处二人死刑。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
第四,可以判处二名主犯死刑的情形。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或者罪责略次的主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判处二人死刑。
第五,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对于在案人员能否判处死刑,应当区分以下三种情况:
(1)如果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
(2)如果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的被告人适用死刑;
(3)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特别是不能排除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更大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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