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走私毒品
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论处。既然是进出国(边)境,走私毒品就会有输入、输出两种形式。就输入毒品而言,又得根据陆、海、空三种运输形式分别加以讨论。就陆路运输而言,应以毒品逾越国(边)境线进入我大陆领域内的时刻为既遂标准。就海运和空运而言,应以装载毒品的船舶抵达我国港口、装载毒品的航空器进入我国领空的时刻为既遂。就输出毒品而言,采取陆路运输方式的,以毒品离开国(边)境为既遂。问题是,采取邮寄的方式输出毒品时,是一交付邮局即为既遂,还是交付邮寄的毒品逾越国(边)境方为既遂?笔者认为,应以交付邮寄的毒品逾越国(边)境的时刻为既遂。理由是,在逾越国(边)境以前,还只是国内运输,不能谓之走私,此其一。其二,在逾越国边境以前,仍有可能被海关以外的机关查获,而属于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未遂。就采取海运或空运输出毒品的,应以毒品逾越我领海或领空的时刻为既遂。
(二)贩卖毒品
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为卖而买毒品的行为,只是贩卖毒品的预备行为。只有着手出售并已将毒品交付给了买者,才能称之为既遂。即使已经达成了买卖协议,只要毒品尚未实际交付,就还不是既遂。毒品交付给了买者,即使交易款尚未来得及支付,也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关于贩卖假毒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如果事实上不是毒品,就不可能侵犯到国家设置毒品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或者说,既然不是毒品,则侵害法益的危险都不存在,既然不存在侵害法益的危险,则不能构成犯罪未遂,只能是不能犯,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关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后面将详加论述,此处不赘。
(三)运输毒品
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关于运输毒品的既未遂问题,有人认为,“只要行为人开始运输,即进入运输状态即为既遂。而不能以是否运达目的地作为判断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果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启运的,则应当是未遂。例如行为人利用公共汽车进行运输毒品,如果汽车已开动,正在运输途中,则是既遂;如果汽车尚未开动就被缉查归案,则应是运输行为的未遂。”
[1]P610笔者认为,这样理解固然便于操作和认定,但也带来一些问题,例如,在从甲地运往乙地的途中被查获,究竟是既遂还是未遂?按照上述观点,只要开始启运,就再没有未遂存在的余地。但根据犯罪未遂的定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行为人本打算将毒品从甲地运到乙地,说他一启运就得逞了,恐怕不合适吧?在途中被查获,说他是因为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而属于犯罪未遂,恐怕更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又如,在行为人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途中幡然醒悟,将毒品交到了公安机关,能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呢?按上述观点,一启运即为既遂,既已既遂,就不会再有未遂或中止存在的余地,那么上述情形就只能算是悔罪,而不属于犯罪中止。悔罪只是酌定从宽情节,而中止则是法定从宽情节。在上述情形下,恐怕认定为中止更为合理。要不然,既然一启运即为既遂,而不会再有中止存在的余地,则只会鼓励行为人一条道走到黑,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运输行为而言,应以运达目的地的时刻为既遂,在运输途中,仍有成立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的可能。
(四)制造毒品
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就制造毒品而言,显然只有以已经制造成毒品的时刻为既遂。如果行为人本来能制造成毒品,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制成成品的,如制造过程中被查获,则属于制造毒品罪的未遂。但如果按照行为人的制造方法,根本不可能制造出毒品,笔者认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而是不能犯,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法律之所以处罚未遂犯,不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所谓的犯罪行为,而是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如用装有子弹的枪支在射程内射击他人显然存在他人被枪杀的危险,如果由于枪法不准未能射击到他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法律之所以处罚行为人,不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的恶意,也不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所谓的杀人行为,而是因为行为人当时的射击行为具有使他人丧失生命的危险,法律才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负刑事责任。就制造毒品而言,若根据行为人的制造方法、工艺配方,根本不可能制造出毒品,既然根本不可能制造出毒品,就不存在侵害法益的任何危险,既然不存在侵害法益的危险,就不能构成犯罪未遂,只能属于不能犯,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五)非法持有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控制、支配毒品的行为。“持有”行为,由于有其特殊性,而被有的学者称为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的第三种行为。笔者的理解是,一是可以把持有罪看做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除非行为人自己能说明其巨额所得的来源是合法的,否则法律上推定其来源是非法的,相当于转嫁了举证责任。二是,持有的对象通常是违禁品,如枪支、毒品、假币等,通过规定持有本身的非法性来实现对违禁品的严格控制。三是,持有罪条款可被理解为堵截条款和补充条款。在没有相关条款可以适用时,持有罪条款可以看作是最后关口。
有的学者认为,持有行为是状态犯。笔者不能同意这种看法。所谓状态犯,特指盗窃罪之类的,盗窃等的不法行为虽已结束,但盗窃所造成的他人财产所有权被侵犯的所谓不法状态仍在持续的情形。而持有行为,在这一过程中,持有的不法行为并没有结束,而是一直在持续,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持有行为和典型的继续犯非法拘禁行为是一样的,均属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持续的情形,故笔者倾向于,把持有犯划归和即成犯相对应的继续犯。既然是继续犯,则原则上行为人一持有毒品,哪怕时间很短,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既遂。当然,如果持有毒品的时间极其短暂,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换言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犯罪未遂存在的余地,只存在构不构成犯罪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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