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保险人不可能对每一保险标的进行详尽的实地调查,也不可能一一了解保险标的有关的所有情况,因此,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与投保风险有关的重要事项,以便其决定是否属可以保险的车辆以及收取多少保费。
一、相关法律规定
《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详解】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践中,保险人不可能对每一保险标的进行详尽的实地调查,也不可能一一了解保险标的有关的所有情况,因此,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与投保风险有关的重要事项,以便其决定是否属可以保险的车辆以及收取多少保费。
如实告知义务通常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与保险相关的全部重要事项;在保险责任开始以后,当发生与保险标的、承保危险等相关的变更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变更的重要事项;在定期保单续保之前,发生与续保相关的重要事项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义务予以如实告知。
如实告知义务通常有无限告知义务和询问告知义务之分。根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及海上保险的惯例,无论保险人是否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都必须对重要事项如实告知,此即为无限告知义务。询问告知义务则是指,如果没有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即无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本条规定实际采用的是无限告知义务,而非询问告知义务。投保人只要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就必须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而不以保险公司的询问为限。
至于哪些事项属于重要事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实际意味着,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应当属于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应当说,这样的规定实际赋予了保险公司一定的自由决定空间。但是,由于对于重要事项的理解上,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可能存在着明显的分歧,因此,《条例》作为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政法规,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点出发,为维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顺利运行和加强对投保人权益的保护,对于重要事项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自由决定空间进行了限制。实际上,根据《条例》第10条的规定,只要投保人向具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提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要求,则保险公司必须承保,因此,不存在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问题。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可以因投保人未据实告知《条例》规定的重要事项,而要求解除合同。
本条第2款规定,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这一规定以列举的方式对重要事项作了比较明确的界定,其列举的事项均属于与保险标的、保险风险、保险费率的厘定密切相关的事项。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其“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规定的重要事项包括:汽车种类、使用性质、汽车号牌号码、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
本条第2款中“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意味着本条规定的重要事项除前述具体列举的事项外,还包括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这一规定主要包括这样几层含义:(1)在该条第2款具体列举的事项之外,保监会可以规定其他事项作为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2)其他重要事项只能由保监会规定,保险公司无权规定;(3)保监会对于其他重要事项的确定必须以规定的形式(包括规章、规范性文件)作出,而不得任意要求。
这一规定的出发点主要是维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其既对保险公司的行为实施了限制,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保险监管机关的行为进行了限制,督促其严格依法行政。由于投保人是否对重要事项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详见《条例》第14条),因此,投保人应当如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都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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