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规定,在制定征地协议前被征用土地、耕地种苗和现有地面附着物的,还应当酌情给予补偿。但在征地方案协商签订后,对种植的苗木和修建的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在实践中,可采取以下措施:青苗补偿标准:因征地建设造成征地前土地上青苗被毁的,用地单位按一季作物产量和产值计算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对刚刚播种的作物,按一季产值的三分之一补偿生产成本;对正在生长的作物,按一季产值补偿最高生产成本;对可以收获的作物,不补偿成本;对正在生长的作物,按一季产值补偿最高生产成本不能收割的,按一季补偿;生长多年的经济林木,尽量移栽,由用地单位支付移栽费。必须减少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实际价值给予补偿。对用材林,林权人应当自行采伐,用地单位只支付采伐工时费,不予补偿。合同终止的方式有三种。(1)协议终止: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2)单方解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立时,有权解除合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3)单方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A.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B.在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
C.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债务,但在一个期限内不履行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
D.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E.因不可抗力引起的法定解除,由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和未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共同享有。由于预期违约、根本违约、迟延履行等情形,解除权仅由守约方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行使期间,当事人逾期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对终止行使的期限没有约定,经对方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能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有权解除合同的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之日起至到达对方时止有效。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典型的合同成立权。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和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就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不是有效要件。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终止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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