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一物多重买卖的情况下,则数个买卖合同均是有效的。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的变动与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合同是区分开来的,物权有无变动原则上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一物多重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可能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即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一、多重买卖合同侵权的认定
1、须以多重买卖为发生侵权行为的前提条件。
2、这种侵权行为以财产权为侵害客体,包括所有权和债权。对于其他无法买卖的财产权,如典权、抵押权、知识产权等,或者人身权,不能成为多重买卖中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
3、这种侵权行为是一种非典型的侵权行为。具体表现在:它实际上包含了两种侵权行为,即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和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具有侵害客体多样化的特点。它的行为人并非固定,而是在多重买卖中的任何一个主体都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人,具有侵权行为主体复杂化的特点。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多样化,侵夺、抢先登记、另定买卖关系等,均可构成,具有行为方式不规范的特点。
根据《民法典》的有关情形,
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同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需要标注购买物的相应金额。如果购买物有毁损以及丢失的相关风险,在运输该物品时该风险都应该由卖出者进行承担。如果该物品以及在买受人手里,则该风险应该由买受人进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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