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人是保险公司或是委托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成立的,公估人对保险相关的标的进行详细调查审检查,在经过专业的评估鉴定之后得出科学的理赔金额,而保险公估人则可以向其委托的公司单位收取一定的费用。保险公估人在工作时必须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解决保险当事双方所产生的纠纷。
保险公估人的构成条件
保险公估人应满足的条件:
首先,全国人大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管理的决定》,对于诉讼中司法鉴定问题作了专项规定,其中一个重要规定就是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不得面向社会开办司法鉴定业务。明确了国务院司法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同时,也规定了司法鉴定单位和司法鉴定人员的执业条件。根据这些规定,部分公估公司的工作人员具备了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条件。而且,已经有保险公估公司取得了《司法鉴定许可证》,其中的部分执业人员取得了《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同时,就笔者所知,四川也有公估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以及《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入了四川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机构和专家名册),并多次成功地进行了有关保险理赔的司法鉴定。保险公估公司进入司法鉴定领域是为保险公估人获得一定的法律地位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对保险公估业的发展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其次,当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指定保险公估人的情况下,因为双方既然已经有约定,其约定所得出的结果自然应该对双方有约束力,除非保险公估人的公估报告与真实情况有重大出入。我国台湾认为保险公估人(台湾称为保险公证人)在法律位置上占举足轻重地位。而在德国,保其险契约法第六十四条一、三项规定(奥地利保险契约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四项有极为类似的规定):
(1)依据保险契约,保险所生请求权之个别要件或损害赔偿额度应由专家鉴定人确定者,而其所作之确认显然重大偏离实际情况,应无拘束力。此时应由判决确定之。鉴定人不能、不愿或迟延做成确定时,亦同。
(3)违反第一项第一句之约定,无效。
依据此条规定,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依协议共同指定之保险公估人所作的公估报告,原则上是有拘束力,不仅拘束当事人,而且在诉讼中亦拘束法院。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第二条,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照本规定设立,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合理收取费用的公司。第三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第四条,因保险公估人的过失行为,给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估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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