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意见一般包括哪些内容?
时间:2023-08-26 18:30:25 31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本文对法律意见书的改写进行了探讨。首先明确了法律意见书的两种写法,接着对题目中的内容进行了改写。在正文部分,详细介绍了法律意见书涉及的主体、委托事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受托人独立调查获得的资料、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以及法律分析部分。最后提到了声明和提示条款、署名盖章和签发日期以及附件等内容。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题目要求,即改写下面的内容,保持意义不变。题目中提到了“法律意见书”的两种写法,一是直接写“法律意见书”,二是具体写明法律意见书的性质,例如:“关于银行贷前审查的法律意见书”。

接下来,我们需要对题目中的内容进行改写。首先,我们可以将“法律意见书”改为“法律意见书内容”,这样更符合语言表达的规范。其次,我们可以将“法律意见书”改为“法律意见书性质”,这样更符合题目要求。最后,我们可以将“法律意见书”改为“法律意见书内容”,这样更符合语言表达的规范。

综上所述,改写后的内容为:“法律意见书内容,即法律意见书性质,例如:‘关于银行贷前审查的法律意见书’”。此外还可以有法律意见书的编号。

(二)正文。

1、第1项和第2项主要是指法律意见书涉及的主体,即列举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事项。委托人是指委托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当事人;受托人是指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人,包括律师和公证员。应将两者的身份事项列举清楚,根据一般法律文书对于身份事项的要求,至少应包括,如果委托人是自然人的话,依次应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所以及身份证件号码;如果委托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住所、证照号码。受托人应写明律师/公证员姓名、执业机构、执业证件号码。

2、第3项即委托事项:应当写明就何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

3、第4项和第5项分别为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受托人独立调查获得的资料:各类资料和相关事实应如实写明,如果有附件的应当另行注明。

4、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需要具体到条款,只需要说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名称和颁发机关及施行日期即可。

需要注意的是,第5项内容有时在法律意见书中是空缺的,这是因为律师和公证员在出具某些法律意见书时没有义务去调查和获取其他资料。一般只有在律师和公证员有义务去调查和获取其他资料时,这部分内容才可能出现在法律意见书中,而这种义务有可能来自委托方的要求,也有可能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

5、法律分析部分:法律分析是法律意见书的主体,应当对于事实和法律规定作详细的分析,引用法律法规甚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完整具体。如有必要还应进行法理上的阐述。

6、结论:结论部分是实现法律意见书目的的载体,因而对于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作出决策的最为直接的依据。在措辞上应该严谨慎密、客观直接。

7、声明和提示条款:声明条款涉及到法律意见书的责任问题,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都具有重要性,声明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限定条款,即出具人对于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予以限制和排除的条款;提示条款是出具人提示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特别注意的条款,也关系到委托人可能承担的责任。

8、署名盖章和签发日期:在法律意见书的右下角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人应署名盖章,也就是说,律师或公证员应在该位置手写署上姓名,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或公证处应加盖公章,盖章位置应能压住律师或公证员署名及签发日期。至于签发日期则是指法律意见书出具的时间,应采用汉字而不是阿拉伯数字表示日期。

9、附件:对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可能产生影响的文件应附于法律意见书之后,附件较多的,应另行编制附件目录。

【法律意见书改写】

根据提供的标题,无法生成具体的法律分析。需要提供更具体的信息或上下文,以便生成准确的法律分析。

在改写法律意见书时,我们需要明确题目要求,即保持意义不变。通过将“法律意见书”改为“法律意见书内容”和“法律意见书性质”,以及列举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事项,我们使得法律意见书更加规范。在正文部分,我们需要详细描述委托事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受托人独立调查获得的资料,以及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在法律分析部分,我们需要对事实和法律规定作详细的分析,引用法律法规甚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完整具体。在结论部分,我们应该严谨慎密、客观直接地措辞,并对声明和提示条款、署名盖章和签发日期以及附件进行详细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五百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五百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五百七十五条负责捕诉的部门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审查起诉阶段,负责捕诉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

第五百七十六条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或者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当日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二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四)听取办案机关的意见;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六)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五百七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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