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责任的情形及承担责任的期限
(一)保证期限届满而债权人未为请求时,保证责任免除。
在保证期间内,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责任。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则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免除。
(二)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保证责任免除。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时,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因其过失致使担保物权消灭时不免责。
(三)主债务转让给第三人而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四)保证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五)主债务消灭,保证债务消灭。
保证的期限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话,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二)属于连带保证的,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保证的期限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话,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二)属于连带保证的,债权保证的期限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话,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二)属于连带保证的,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超过约定的和上述(一)、(二)规定的期限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三、保证人按份担保主债权的保证期限
保证期限是自行约定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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