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动产抵押登记机关。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存放在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管辖的,由主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抄送抵押人登记机关和抵押物所在地其他登记机关。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机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机关登记。第三条企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动产抵押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章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一)企业的设备;(二)企业的原辅材料;(三)企业的产品或者商品;(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动产。企业动产抵押后,动产价值大于有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重新申请抵押登记。第四条动产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双方应当共同向登记机关提出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三)动产抵押物的保管情况;(四)抵押合同双方的营业执照;(五)双方代理人的身份、权限证明文件;(6)其他需要提供的信息。第五条企业申请动产抵押登记,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抵押人、抵押权人以及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姓名、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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