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其重要性在于它是被告人生命权的最后一道屏障,经过死刑复核核准的案件,就意味着被告人生命的终结。有了这么一道关卡,就可以有效防止错杀。不仅如此,严格遵守刑事诉讼程序,是保证死刑判决正确性的前提。因而,法律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并不是可有可无的,死刑复核的存在意义也是重大的。
两审终审制既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死刑复核程序则是独立于两审终审制以外的重要的司法制度和特别的诉讼程序,也是判处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按照这一特别程序,人民法院做出的适用死刑的判决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方能生效。正因如此,正确执行这一程序,对于保证办案质量,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长冶久安均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党和国家对死刑的适用及死刑复核程序极为重视,并随着治安形势的发展变化和中心工作的需要,对其做出了一系列政策性调整。建国初期,我国就明确肯定了死刑复核制度。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特令的行政公署、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享有,依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使。文革时期,死刑案件核准权由省级革命委员会行使。至1979年制定的刑法、刑诉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6年和1997年修改刑法、刑诉法时对此再次做出了重申。然而,长期以来,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将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当高级人民法院对绝大多数死刑案件同时行使终审权和核准权时,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客观现实:死刑复核程序已形同虚设。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现存有诸多弊端,其中最大问题就是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已有22年,其带来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良教授指出,《刑法》、《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独家行使,所以规定死刑复核权可以下放给省一级高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明显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抵触。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势必带来死刑犯之间的不平等。各地方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标准可能不同,就会造成在这个省不被判死刑的人,换到另一个省却要判死刑。而且,杀人、抢劫等危害社会治安的死刑案件只能由省一级法院复核,而经济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却还能到最高法院复核,就造成了不同种类罪犯的不平等。这有损国家的法制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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