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条是对分别财产制下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使经济地位较弱而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大多为女性)在离婚时享有经济上的补偿。
二、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解释
本条规定的前提之一是夫妻双方采取分别财产制,法定财产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共同制下不存在补偿的问题。法定财产共同制下,除去个人特有财产外,大部分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约定财产共同制下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更广,经过约定后,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双方共同共有。对于共同共有财产,法院一般坚持均等分割的原则,同时特别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总之,无论是在法定共同财产制下还是在约定的共同财产制下,一旦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大部分财产被归入夫妻共同财产而进行分割,法院会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尤其注意维护家务劳动繁重而经济收入较少的妇女一方的权益。但是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后,情形就不同了,它可能会使经济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在约定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及处分权,同时也不排斥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财产的管理权交于另一方,或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
分别财产制保证了双方独立的财产权,但妇女的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大多低于男性,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为了家庭利益而牺牲自己发展机会的往往是女性,家务劳动又不计报酬,在离婚时如果不将这部分家务劳动给予补偿,对广大妇女的利益是不利的。如果夫妻双方在真实意思支配下作出的约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完全自愿,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约定内容未规避法律,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未违反有关法定义务;约定形式合法,则此种约定,法律不应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并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约定财产制排除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合法有效的约定即使存在有一点不平等,只要当事人自愿,法律也应尽力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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