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数种强制保险
时间:2023-08-17 11:31:12 27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背景8月8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黄金荣在北京铁路局营业厅,购买了一张从北京至义乌的火车票,票价为203元。他事后得知,这张车票中包含了基本票价2%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约3.98元。他在购买该票时,没有被告知票价中包含该项费用,火车票上也无相关说明,更不知道保险涵盖的范围是什么、如何进行索赔。黄金荣认为,铁路部门在收取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时未履行告知义务,遂一纸诉状将北京市铁路局和中国人保控股公司诉至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收取意外伤害保险费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并返还强制收取的意外伤害保险费3.98元。10月10日,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对此立案,目前尚未开庭审理。

在报道黄金荣状告北京市铁路局等的消息时,不少媒体都使用了铁路车票强制险尘封54年的说法。尘封54年之说从何而来记者采访了此案的新闻代言人、同样就职于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毛晓飞。

据毛晓飞介绍,1951年,国家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出台《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其中规定,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2%收费。,并规定了赔偿责任限额为1500元。1992年6月1日,铁道部发布《关于提高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通知》,将赔偿责任限额提高为2万元。

毛晓飞说,她查阅大量资料后得知,保险费的收取原则是按基本票价的2%计算,这意味着旅客因购买的车票票价不同而缴纳的保险费是不同的,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旅客发生意外伤害,其享受的最高保险金额却是相同的。她举例说,假如北京至上海的火车票面值为200元,北京至天津的火车票面值为20元,按基本票价的2%计算,保险费分别为4元和0.4元。两张票保费相差10倍,保额却统一规定为2万元。这种赔付方式显然不合理,违反了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毛晓飞说,黄金荣在起诉北京铁路局和中国人保控股公司讨要知情权的同时,还提出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可能不合法的观点。

她拿出一份黄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的《请求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进行审查并撤销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中提到,现在铁路部门在出售车票时,附加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主要依据是《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但是该《条例》不应归入到行政法规的范围。我国《保险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不属于行政法规,所以保险公司没有权利强制旅客与其订立保险合同。

记者就此案采访了北京铁路局法律事务部,一位工作人员表示,每张火车票确实含有保险费,经过检票,保险自然生效。目前他们正在应诉,不便对外发表看法。随后,记者又采访了中国人保控股公司法律部,一位工作人员表示不知情,只是通过媒体获知此事的。

我国已有数种强制保险险种

一些险种涉及的相关信息缺乏

交钱买了保险,自己竟然不知道,不告知保险涵盖内容,不告知承保的保险公司,如果发生意外,作为保险受益人我怎么受益黄金荣向记者如是说。

黄先生道出很多旅客的心声,采访中记者发现,多数消费者对火车票内含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并不知晓。

那么,除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外,我国目前在哪些领域存在强制保险呢记者了解到,我国已有数种强制保险险种,分别是:旅行社责任险,建筑工人意外伤害险,煤矿工人意外伤害险,铁路旅客意外伤害险,通用航空活动地面第三人责任险,公共航空运输地面第三人责任险,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再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记者对这数种强制保险险种所涉及的有关信息进行了调查。调查过程中,记者发现,有些强制保险险种涉及的相关信息缺乏,如:查到订立该险种所依据的法律或法规,但该法律或法规对险种实施概况只做简单规定,其具体的保费、保险额度、承保保险公司等投保人关心的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多数险种的实施细则记者未查到。

受益人不知情保额偏低实施细则不完善

强制保险可能存在三项弊端

背景9月28日,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勇通过特快专递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一封行政作为申请书,请求对方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在接到申请书的1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官方网站上公布所有的强制保险条款,或书面告知所有的强制保险条款。在申请遭拒后,10月25日,孙勇递交诉状,将对方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保护公民知情权为由要求保监会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在其网站上或其他国家级报刊上公布所有的强制保险条款。目前,法院还未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前有黄金荣告铁路强制险,后有律师孙勇告中国保监会,两者均涉及强制保险与知情权的问题。为此,本报记者采访了律师孙勇等人,他坦言,目前我国的强制保险业务存在弊端。

受益人不知情难有维权意愿

孙勇律师从事强制保险研究多年,2001年就曾上书中国保监会,提出了强制保险存在弊端。他告诉记者,强制保险通常是对危险范围较广、影响公众利益较大的对象实施的,因此,公众有权知道强制保险险种的详细内容。截至今年8月,我国出台的强制保险险种已近十种,但他在中国保监会网站上没找到一个强制险种的条款。

孙勇认为,不公布强制保险险种的详细内容,是对强制保险赔付责任的逃避。我打这场官司的目的就是让更多的人知道这些险种。他说,保险是受益人在意外发生时,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分担的一种救济手段。如果受益人未被告知已经投保,承保的保险公司是哪家,保险涵盖的范围是什么,如何进行索赔等等问题,即使发生了损害,受益人也难有相应的维权意识。

对黄金荣一案,中国消费者协会有关人士表示,旅客作为消费者,应当享有最基本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否则旅客权益将得不到全面的保障。因此,铁路部门应该采取有效措施明示旅客所投险种的相关内容,以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保额偏低使强制保险作用不明显

各强制保险险种的相关内容没有公布,使得群众对各险种的保费、保额并不知晓。据我所知,强制险种可能存在着保额偏低的弊端,这使得强制保险变成了鸡肋,无法保护危险范围较广、影响公众利益较大对象的利益。孙勇表示。

在铁道部网站上,记者看到一份由铁道部统计中心于2005年3月3日发布的《铁道部2004年铁道统计公报》。其中提到,2004年全国铁路完成旅客运输发送量11.176亿人,完成客票收入592.9亿元。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收取原则是按基本票价的2%计算,记者根据上述数据计算,火车旅客2004年缴纳的保险费为11.858亿元。

虽然1992年铁道部将赔偿限额由原来的每人1500元提高为每人2万元,但这一赔偿限额已经实行了13年。这13年中,我国的经济发展与人民的生活水平都有了巨大的提高和改善。近几年,铁路数次调整票价,路网条件不断改善,而赔偿限额却没有改变。

孙勇认为,如果保额偏低,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因此,保额的制定标准,应当随着全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进行适当调整。

实施细则不完备受益人利益难保障

几年前我上书中国保监会就曾提出,长期以来,我国普遍存在强制保险投保人受益难的问题,究其原因就是各强制保险险种实施细则的缺失。孙勇解释说,现行多数强制保险的订立,只是在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对该险种的实施概况做简单的规定,而与该保险相应的实施细则却没有出台或没有公布于众。保险公司往往自行制定相关细则,而保险公司制定的细则势必维护自身的利益,从而导致强制保险受益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的事件屡屡发生。

他以旅行社责任险为例介绍说,由于旅行社责任险的实施细则不完善,有些保险公司在界定保险责任时,只是说明由于被保险人(指旅行社)的疏忽或过失出现的事故属于赔偿范围,免责条款则注明登山、漂流、骑马等责任险不包括。由于旅行社服务质量下降不包括等内容。到底哪些实际发生情况在赔偿范围之内,则规定得不详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解释时也多是根据实际情况再做判断,一旦遇到这种情况,受益人很难保障自身的权益。

11月初,记者就孙勇起诉中国保监会一案采访中国保监会时,一位负责宣传的工作人员表示暂时不便接受媒体采访。

名词解释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少数危险范围较广,影响人民利益较大的对象实施的保险。不管当事人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同时,《保险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完善我国强制保险制度的思考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特定的义务主体必须投保某种险种,特定的义务主体必须开办相应的险种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强制保险分为商业强制保险和社会强制保险,本文所讨论的是适用我国保险法的商业强制保险。

一、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

商业保险属民事法律活动,根据我国民商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必须遵循平等自愿、意思自治的原则,企业和个人订立合同完全是当事人的自主行为,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同时,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是有限的,作为一般制度的例外,多数国家为了国家的特殊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均通过立法,规定特定主体之间必须签订合同,如,国家根据国防建设需要,可以有偿征用土地和有偿使用运输工具;又如,绝大多数国家通过立法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正是遵循这一原则,我国保险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二、强制保险的重要作用

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是我国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的战略目标。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其所特有的补偿保障功能,对消除或减轻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造成的损失,促进社会安定有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例如在近年来发生的矿难事故中,一些遇难人员亲属往往因经济补偿问题争议不休,影响当地社会稳定。但一些灾害事故因为有了保险保障,保险公司依照合同进行理赔,问题得以迅速解决。强制保险与普通商业保险的主要区别是,在商业保险中,投保人是否投保,投保什么险种,完全由投保人自行决定;保额多大,保费多少,则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商定,通过法律制度安排,规定特定的主体必须依法参加强制保险,使得一些高风险行业和领域有充足的保险保障,能够更好地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三、中外强制保险制度比较

我国政府社会管理职能广泛,人民对政府有更高的依赖度,因此应有更为全面的强制保险制度。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受计划经济的影响,社会不重视保险,以致我国的强制保险在立法、覆盖范围、险种开发、监管制度等方面相对较为落后。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定强制保险。我国现行法律中有4部法律规定了具体的强制保险制度,一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规定了强制油污染民事责任保险;二是《煤炭法》第44条规定了强制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三是《建筑法》第48条规定了强制危险作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四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现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外,正在修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中也规定了船舶强制保险。我国现行行政法规中有4部法规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一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了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二是《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了强制旅客旅游意外保险;三是《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了强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四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海上或内河运输的污染等强制险是可以通过财务担保替代的。归纳起来,我国现行法律确立了7种强制保险,并且其中有的是可通过财务担保替代的,加上实际执行不彻底,强制保险还未充分发挥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

对德国、台湾地区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强制保险进行比较研究,发现这些国家和地区无论是在强制保险范围、实施时间、社会覆盖面、监管制度、社会效果等方面都先于我国。

以德国为例,依据德国有关法律规定,有120多种活动要进行强制保险,大体可分为五类:一是职业责任强制保险。税务顾问法第67条,规定了税务顾问和税务代理人的强制职业责任保险;审计师法第54条,规定了审计师强制职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联邦律师法第51条规定了律师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联邦公证法第19A条规定了公证人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二是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医用产品法第20条规定了医用产品强制责任保险。三是事业责任强制保险。如民法典中规定了强制旅游责任保险;货物运输法第7A条规定了承运人强制责任保险;有关法律还规定了航空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油污染损害强制责任保险、核能源利用强制责任保险。四是雇主责任强制保险。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了保安雇员强制责任保险。五是特殊行为强制保险。如联邦狩猎法第17条规定了狩猎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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