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辩护词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我依法担任被告人张2的二审辩护人,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理由如下: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及法学理论,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1、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而且必须以出卖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拐卖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但为了出卖获利,仍决意实施拐卖行为。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的,不构成本罪。
2、客观上采用了拐骗、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式,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而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而收买。
首先,本案的被告人,无论是被指控的拐卖方还是收买方,主观上都没有拐卖妇女的故意。被告人张1主观上是叫被告人杨某、魏1、郑某、黄某等介绍一些女孩子到其开办的娱乐场所来做事,被告人杨某、魏1、郑某、黄某主观上是应被告人张1的要求,帮其物色一些女孩子做事,双方均没有拐卖妇女或收买被拐卖妇女的故意。
其次,本案被告人杨某、魏1、郑某、黄某与被告人张1之间没有实施拐卖妇女或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因为双方之间从来没有协商过出卖或曰收买价格,根本不存在买卖行为。尽管张1会支付一些费用给介绍人,但双方说的很清楚,主要是报销路费、餐费、住宿费及少量介绍费或称辛苦费,并不是所谓的买卖妇女交易费用。并且所有女孩子都与张1签订了《劳动合同》,如果是拐卖妇女,根本无此必要。
不构成拐卖妇女辩护在实际的操作中是有一定的难度的,但是只要自己的事情处理在合适的空间,就可以有效的处置,但是最为重要的还是需要自己按照有关的条例进行合理的解释,否则自己的权益维护就会失去积极的法律基础,对于自己的事情处理存在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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