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用:根据各部门法律,《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荒漠化防治法》规定了林地、草原、滩涂、沙化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根据《森林法》的规定,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使用权和采伐、焚烧土地的使用权可以转让取得。其他国有林和农民集体林的使用权不能转让,只能通过承包方式取得。根据《草原法》,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草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承包或者联户承包。根据渔业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确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进行养殖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养殖许可证,允许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水域、滩涂进行养殖。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水产养殖生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荒漠化防治法》,从事营利性荒漠化防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转让取得国有荒漠化土地使用权,农民集体的荒漠化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签约。因此,获得这些土地使用权有三种途径:一种是划拨。例如,国有林场直接管理和使用国有林地、草原和沙化土地的使用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供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水域和滩涂。第二,转移。比如,国有林场将国有林地使用权和国有沙化土地使用权经相关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转让给社会投资者,社会投资者将成为国有林地使用权的所有者国有沙化土地使用权。第三是收缩。比如,国有林场将国有林地使用权承包给农民或社会投资者,国有草原将国有草原使用权承包给农民;农民集体将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滩涂、沙地等承包给农民,或者国有土地承包给农民农民集体使用的草地和滩涂。如何补偿:征地后的“合理补偿”。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生态保护的特殊要求,批准将治理后的土地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沙化土地封闭保护区的,审批机关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对管理者的经济补偿。根据2005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沙治沙工作的决定》,被征收、占用的土地必须严格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征收人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渔业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第十七条规定,纳入公益林经营范围的森林资源,政府将以各种方式给予投资者合理补偿。在实践中,征收这些特殊类型的土地往往涉及国有农场。因此,有必要总结国家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2007年,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国有划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其中规定,国有划拨农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参照农村集体农用地征收补偿标准。2008年,《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管理的意见》明确规定,因国民经济建设或者地方公益性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按照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建设用地的,按照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对农民集体建设用地实行补偿标准,以保证农民工的长期生活。如何分配:根据取得方式的不同,补偿的对象和份额因取得方式的不同而不同。
一个是通过转移获得的。国有林场直接经营和使用林地、草原、沙化土地的,按照批复规定,参照农村集体农用地征收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全部退还国有林场。
第二个是通过转移获得的。通过政府的协调,如果社会投资者通过转让获得林地、沙化土地的使用权,那么社会投资者就与转让人分离,成为与国有林场平等、独立的林地、沙化土地使用权所有者。根据批复,土地补偿费全部归社会投资者所有,支付标准也参照农村集体农用地征地补偿。第三种是通过承包获得的。按照国土资源部通知的规定,农民或者企业承包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农民承包国有草原的,农民或者企业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场、草原、水域、滩涂、沙化土地的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在“落实统一的征地年产值标准和区域综合地价”后,征地工作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按照征地补偿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原则进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农民集体和承包人之间“合理分配征地补偿费”。目前,一些省份已经制定了具体的分配标准。此外,对于取得承包地后产生的地上附着物和苗木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规定,承包地被征用的,依法给予补偿被依法征收的,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地上附着物和苗木的补偿费的,应当予以支持。承包人以转包、租赁等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青苗补偿费归实际出资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家庭承包人放弃统一安置,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已领取的安置补助的,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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