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保险运输与保价运输区别
时间:2023-08-18 14:42:35 20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民事法律关系及所适用的法律不同。货物运输保险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主体的当事人分为投保人、保险人和受益人。而保价运输不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是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作为主体是合同中的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保险运输受保险法律、法规的调整,适用有关保险方面的规定。保价运输受运输法律、法规的调整,适用有关运输规程的规定。

2、作用不同。保险运输它可以使投保人在出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可以从保险公司得到保险金额内的赔偿,挽回经济损失。而保价运输是在履行合同中,由于承运人的过错造成货物损失时,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按声明价格得到赔偿。

3、保期不同。保险运输的责任,从保险货物起运地点的仓库或储存处所时开始,直至目的地收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保价期限一般是从承运人承运货物的次日起算,直至到站由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到卸完为止。

4、索赔时效不同。保险运输投保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效,从被保险人保险财产遭受损失的当天起算,请求时效为两年。保价运输权利人向承运人索赔时效,从承运人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货运记录的次日起算,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有效期为一百八十日。

铁路货物集装化运输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1条铁路货物集装化运输组织管理办法是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有关规定,结合铁路运输实际情况,按照货物的性质和集装化运输的需要制定的。

本办法适用于集装箱以外的任何集装方式的货物运输。铁路和发、收货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2条凡使用集装用具或自货包装、捆扎等方法,将散装、小件包装、不易使用装卸机械作业的货物,按规定集装成特定的单元后运往到站的,皆为集装化运输。

凡具备采用集装化运输条件的货物,都必须采用集装化运输。车站在受理发货人提报的运输计划时,应认真审核,凡能采用集装运输的货物,都应采用集装运输。

第3条发展集装化运输要整车、零担并重,首先采用铁路通用集装箱,其次是各种方式的集装化运输。对容易发生损失、运输过程中包装材料使用较多、污染车辆、交接手续繁琐、装卸作业困难的货物,要优先实行集装化运输。

实行集装化运输必须从大局出发,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并兼顾各部门的利益。铁路和收、发货人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工作。

第4条集装化运输是一项新的运输方式,路内需要货运、运输、装卸、科研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路外需要收发货单位的协作与支持。为促进集装化运输发展,各铁路局、分局、车站、车务段均应加强领导,组成由货运、运输、装卸、科研等部门参加的集装化运输领导组织,由各级货运、装卸部门共同担负日常办事机构的工作,以加强集装化运输的领导和管理。

各货运站应建立定期检查、分析制度,及时了解本经济吸引区内各企业产品运输包装情况及新建企业产品动态,协助企业在设备改造和制定产品生产计划的同时,制定集装化运输方案和措施。

第5条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内补充办法,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章运输组织

第一节基本条件

第6条集装化运输的货物,以集装后组成的特定单元(盘、架、夹、笼、箱、袋、网、捆等)为一件。每件集装货件的体积应不小于0.5立方米,或重量不小于500公斤。

棚车装运的集装化货物,每件重量不得超过一吨,长度不得超过1.5米,体积不得超过2立方米。到站限制为叉车配属站(见附件一)。

第7条敞车装运的集装化货物,每件重量不得超过到站最大起重能力(征得到站同意时除外)。

第8条集装化货件应捆绑牢固,表面平整,适合多层码放;码放要整齐、严密,并按规定做好包装储运的标志。以绳索等预垫方式运输竹、木等货物时,必须满足卸车时机械作业的要求。

第9条集装化货物与非集装化货物不能同一批运输。一批运输的多件集装化货物,以零担方式运输时,应采用同一集装方式。

第二节运输组织

第10条发货人要求铁路运输整车集装化货物时,应在月度要车计划表及旬要车计划表记事栏内注明“集装化”字样。

车站对发货人申请的集装化运输计划,按集装化有关规定审核后,加盖“站集装化运输”戳记上报。在同一品类、同等条件下,对集装化货物要优先批准计划、优先进货、优先装车。

铁路局、分局要把集装化运输纳入月度运输计划,并要逐月分析集装化运输计划兑现情况。

车站不得将批准的集装化运输计划以非集装化方式运输。

发货人托运集装化货物,应在运单发货人记事栏内注明“集装化”字样。运单中件数一栏应填写集装后的件数,包装一栏填写集装方式名称。

发站受理集装化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右上角处加盖“站集装化运输”章。

第11条承运新品名、新方式集装化货物时,应先组织试运,以检验集装用具、装载加固方法能否保证货物及运输安全。

试运成功的集装化方式的用具,铁路局应及时组织鉴定和定型,并作为运输条件公布,在管内执行。经铁道部鉴定合格的集装化方式及用具,由铁道部公布运输条件在全路执行。

第12条实行集装化运输的货物(以运单上发站的集装化运输章为凭),其装卸费率仍按集装前的该类货物装卸费率执行。

第13条组织集装化运输时要充分利用货车载重能力或容积,并符合《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的有关规定。不允许将非超限货物集装成超限货物运输。

第14条到达的集装货件,到站应以单元整体(包括集装用具)一并交给收货人。收货人应以单元整体搬出货场。

第三章集装用具

第一节集装用具的基本条件

第15条在集装化运输中,用以集装货物的箱、盘、笼、袋、架、夹、预垫绳等称为集装用具。

选用集装用具时,凡能够采用一次性集装用具的货物,必须采用一次性用具。循环使用的用具采用折叠、套装、拆解等型式。

第16条集装用具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有足够的刚度和强度;

2.有利于货物的码放,能够保证货物、人身、行车安全,不损坏车辆;

3.能够充分利用货车容积或载重能力;

4.具有机械作业需要的起吊装置或叉孔;

5.循环使用的用具,能够拆解、折叠、套装,便于回送,满足最大利用货车装载能力及容积的要求。

第17条集装用具应根据集装方式及货物性质涂打以下标记:

1.配属单位、编号;

2.站名;

3.自重及最大载重能力;

4.外型尺寸(毫米)或容积(立方米);

5.制造单位、制造日期;

6.货物储运指示标志;

第18条不便于直接涂打标记的集装用具(如集装网等),应拴挂涂有标记的标牌(一次性用具除外)。

第二节集装用具的配置和管理

第19条集装用具原则上应由发、收货人自备。铁路根据为集装运输服务的原则,也可备一部分用具,采用出租或价拨方式供发、收货人使用。

发、收货人租用铁路集装用具时,应与出租站签定租用合同。租用方式分一次性使用(简称使用)和长期租赁(简称租赁)两种。

第20条配备有铁路集装用具的车站,应建立集装用具管理台帐(格式一),及时记载集装用具的动态情况,并应指定专人管理。

第21条铁路集装用具的租赁费、使用费标准,可根据在计划成本的基础上加15%的原则制定,为发展集装运输积累资金。具体办法及标准由各铁路局制定,计算方法参照附件二。

第22条集装用具的出租业务由车站负责,所收的租赁费、使用费按有关规定专项管理。

第23条租赁费、使用费收入只能用于支付集装用具的维修、更新、添置以及因此产生的少量劳务费及开发费。支出劳务费部分,不应超过总收入的5%。

第三节集装用具回送

第24条需要回送的集装用具,到站根据运单记载的集装化运输戳记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签发特价运输证明书。收货人凭特价运输证明书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期限及《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范围和费率办理回送。

第25条车站对回送的集装用具要优先运输。以零担方式回送时,应在承运日期表最短间隔时间承运并组织装出。

到达站不办理零担发送或原发站不办理零担到达时,可在最近零担办理站办理回送。

第26条车站在征得集装用具所有人同意后,可以将回送用具出租利用,出租费率比照回送局标准。所收租费的50%为回送站收入,20%为原发站收入,30%为用具所属单位收入,并免收用具回送费。

第四章货运事故

第27条集装货件在运输途中发生外部状态损坏、货件散落时,发现站应进行检查清理、编制货运记录、整理加固后继续运至到站。

第28条集装化运输货物发生的货运事故,按《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铁路及发、收货人责任划分

第29条铁路从承运集装化货物时起(办理承运前保管的车站从接受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移交给其它机关企业时止,对集装货件发生整体灭失、表层货件损坏负赔偿责任。但属于下列情况时除外:

1.集装用具不符合规定,承运时无法发现;

2.集装货件内部货物短少、损坏,在交接时无法发现;

3.其它货运规章规定不属于铁路的责任。

第六章统计

第30条为加强集装化运输管理工作,铁路局、分局、车站应建立“集装化运输统计台帐”。

第31条铁路局应按季上报“集装化运输报告表”。车站、铁路分局报告的格式及内容由各局自定。

第32条集装化运输工作考核指标

1.集装化运输比重:

集装化运输

完成总量(吨)

集装化=——————-100%

运输比重可集装货物

发送量(吨)

2.整车集装化运输比重:

整车集装化

运输量(吨)

整车集装=——————100%

化运输比重可集装整车货

物发送量(吨)

3.零担集装化运输比重:

零担集装化

运输量(吨)

零担集装=——————100%

化运输比重零担货物

发送量(吨)

注:1.以上各项指标计算中的集装化运输量均不包括铁路通用集装箱发送量。

2.可集装货物指:钢铁、水泥、木材、化肥及农药、粮食、棉花、盐、日用工业品、化工原料及其制品、工业机械、农业机具、农副土特产品、零担及其他类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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